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乡乡长。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司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兰某某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谷金楼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6日对原告和第三人作出谷政处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双方争议的宅基,根据宅基现状,北至兰某伟、南至兰某顺、西至过道、东至第三人庄基(南北长19.1米、东西宽3.6米)归申请人司某某使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居住在谷金楼乡X村同一南北胡同内,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双方争议土地在过道东第三人门前(东西宽3.6米,南北长19.1米),1988年原告到现在宅基上居住并在争议土地上栽了树,双方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不断,1996年11月2日经乡村干部调解,原告之父兰某祥和第三人之父司某林达成协议将争议土地给司某林使用。后兰某祥病故,原告和第三人因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08年5月21日被告作出谷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经县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又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谷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归第三人使用,原告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维持被告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因被告收集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08)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经第三人申请,被告经再次调查勘验,作出了谷政处(2009)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再次将争议土地确权由第三人使用,原告再次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仍维持了被告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本辖区X村民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6日作出的谷政处字(2009)X号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
上诉人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证据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明显系伪证,没有通知上诉人,私自伪造实地丈量证据;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确权的土地面积明显违法,违反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农村宅基面积不得超过0.25亩的规定。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主要辩称,乡政府根据实地勘验和测量,深入调查,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司某某主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乐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该争议地与一审第三人司某某的宅基紧密相连的实际情况,及1996年11月21日经乡X村干部调解,上诉人之父兰某祥签名同意该争议地收回集体统一调整的保证书,并经谷金楼乡人民政府实地勘验、测量,作出该争议地归一审第三人司某某使用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