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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被告芦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信阳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被告芦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清江,被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芦某某,为其承建的信阳市羊山中学风雨操场干活,如打电锤、混凝土等杂活。被告芦某某每天支付我70元工资。2010年5月14日,我根据安排在信阳市羊山风雨操场X楼高的柱子上为支柱眼打眼时,由于使用的电锤电线漏电,将我从柱子上电下来摔伤,被告芦某某之弟芦某科拨打120急救,将我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做了检查后,根据医院建议转往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为高处坠落伤,具体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第4腰椎骨折等;但被告芦某某认为我的医疗费用高、花销大,便要求我转回信阳,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我住院时间长达167天,花费医疗费x.95元,被告芦某某在支付医疗费x元后,不再支付费用,且不愿与我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解决。信阳市羊山中学风雨操场是被告芦某某以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故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x.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芦某某辩称,1、我承建的羊山中学风雨操场工程注重施工安全,配有专职安全员,因原告违规操作,疏于防范,其过失行为造成了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我的民事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计算标准不合理。3、我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x.94元,扣除欠款2499元及原告工资款425元,实际上我支付了x.94元,而非原告所诉称的x元。

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被告芦某某的答辩意见。2、本案是因雇佣关系而引起的雇员损害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芦某某进行赔偿。3、被告芦某某已经在积极赔偿原告,希望他们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芦某某,为其承建的信阳市羊山中学风雨操场从事打电锤、混凝土等工作。被告芦某某每天支付原告70元工资。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信阳市羊山风雨操场X楼高的柱子上为支柱眼打眼时,由于使用的电锤电线漏电,将原告从柱子上电下来摔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根据信阳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又转往湖北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高处坠落伤,具体伤情为闭合性腹部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第4腰椎骨折等。之后原告转回信阳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共计167天,花费医疗费x.84元,被告芦某某在支付医疗费x.94、生活费x元后,未对原告的其他相关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信阳市羊山中学风雨操场是被告芦某某以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所承包的项目。

又查明,原告共姊妹四人,其父亲孙某友,现年73岁,母亲孙某民,现年71岁,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芦某某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被电击摔伤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两被告均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芦某某,故被告芦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芦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明白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仍过于自信或放任危险后果的发生,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自负10%,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应负担30%,被告芦某某应负担60%,两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具体受偿标准确定如下:①医疗费为x.9元(被告芦某某已垫付的除外)。②误工费为x元。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362天,每天按其在被告芦某某工地上的每日70元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③护理费为x.5元。原告住院167天,每天按一人护理,按河南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每天61.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0元。原告住院167天,每天按省内人员出差3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⑤营养费为3340元。原告共住院167天,全身多处骨折,故每天按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⑥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⑦伤残赔偿金为x.38元。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计算20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状所述住址与其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的住址不一致,且其身份证、户口薄均载明其为农业户口,故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⑧鉴定费、检查费共计2090元。有票据为证。⑨被扶养人生活费2210元。原告共姊妹四人,其父亲孙某友,现年73岁,母亲孙某民,现年71岁,均为农业户口。按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且构成八级伤残,后果严重,给其生活、精神造成较大影响,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78元,扣除被告芦某某已支付的x.94元(x.94元-x元),应为x.8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36元,由被告芦某某赔偿其60%即x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赔偿其30%即x.5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与被告芦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2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025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和被告芦某某共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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