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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48岁,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孔令尚,太康县司法局清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丙,男,50岁,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丙之女。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孔令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丁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及衣服款1000元,另外还有部分礼品折款2000余元。订婚后李某甲与杨某丁在交往中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解除婚约,但被告方拒不退还彩礼,经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丁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x元及礼品,另送给被告方1000元衣服款。在协商结婚事宜时,双方因礼品及衣服问题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表示放弃其它财物。

以上所述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丁经人介绍订婚,后在双方交往中,产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返还数额以8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

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现金8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淮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李某良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蒋高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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