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毛纺厂后院。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
被告卢某,女。
委托代理人潘某,湘潭市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岳民商初字第42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及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一段时间,原告向亲戚朋友借到款项(略)元,分次交给被告,被告卢某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0年5月开始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4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本息共440万元。证据2,三张借条的复印件,证明借款本金是278万元,原件已经退还给被告。证据3,利息的计算方式及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162万元利息的计算是合法的。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系被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8月30日、12月2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185万元、15万元、78万元共计278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卢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的公章。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按口头约定进行利息清算,被告卢某收回上述三张借条,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40万元的借条,亦由被告卢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遂起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本着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坦诚和谐的态度进行协商,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杨某乙同意放弃部分利息,由被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乙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80万元整,并在被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搬迁安置补偿款中优先支付。为保证该协议顺利履行,原告杨某乙可申请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协助执行。
二、如被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协议义务,需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从本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
三、被告卢某承担支付本案执行款的连带责任。
四、本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五、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x元,由被告湖南某印染有限公司、被告卢某负担x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协议系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唐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