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张某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程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程某、梁某之长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程某、梁某之次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死者程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死者程某之母。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森,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X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该单位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某、程某、程某、程某、王某丙、沈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公司)、山东省青岛明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张某己,被申请人梁某、程某、程某、程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森,被申请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商丘交运公司、明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21日,一审原告梁某、程某、程某、程某、王某丙起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称,五原告的近亲属程某于2008年11月14日上午乘坐商丘交运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去郑州出差,驾驶员沈某驾驶该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700M处时,明杰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杨雨晓驾驶的鲁x号货车冲过中心隔离护栏与客车相撞,造成程某死亡,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雨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沈某、商丘交运公司、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0万元,明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沈某、商丘交运公司辩称,豫x号大客车系沈某所有,挂靠商丘交运公司营运。在本案事故中,沈某、商丘交运公司无责任,该客车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为每位乘客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豫x号大客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某通事故侵权,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明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未予答辩。
梁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梁某等五人近亲属程某于2008年11月14日上午乘坐沈某、商丘交运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去郑州出差,驾驶员沈某驾驶该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KM+700M处时,明杰运输公司驾驶员杨雨晓驾驶的鲁x号货车冲过中心隔离护栏与该客车相撞,造成程某等人死亡,20多位乘客受伤。开封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雨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程某与梁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长子程某,于X年X月X日生次子程某;程某、王某丙系死者程某之父母;死者程某及梁某等五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梁某等在办理程某丧事期间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20元。另查明,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系沈某,挂靠在商丘交运公司经营,于2008年1月8日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47位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鲁x号货车所有人为明杰运输公司,于2008年7月7日向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x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x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
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2007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梁某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梁某等基于某同关系向沈某、商丘交运公司、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主张某己偿损失,基于某权关系向明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主张某己偿损失,属于某同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合,属于某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受害人选择其中一债务人提出索赔,但该债务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整弥补,受害人有权选择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理由是,首先,受害人对每个责任人都享有诉权,各个诉权是独立存在的,受害人行使其中一个诉权并不等于某其他诉权归于某灭;其次,从公力救济的角度讲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全面的保护,而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债权人基于某外的法律关系起诉其他债务人是完全可以的,这可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完全弥补以达到利益平衡;再次,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向雇主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并没有规定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要求赔偿,对公民而言,法无禁止即为自由;最后,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责任人之一或数人只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债务的,各责任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就不应消灭,只有向债权人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债务才归于某灭。所以受害人在未得到全额赔偿情况下,有权向所有责任人索赔,故梁某等起诉各被告主体适格。程某乘坐沈某、商丘交运公司所有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两被告未能依约将其安全送至目的地,致使程某在运输途中死亡,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由于某某、商丘交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47位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沈某、商丘交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对原告要求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二)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为:(1)该免责条款与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互相矛盾;(2)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所约定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了实质性的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五原告根据沈某、商丘交运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为了保障能够全额获得赔偿,要求本案侵权人分担本案赔偿责任。杨雨晓驾驶鲁x号货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雨晓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杨雨晓系明杰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明杰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鲁x号货车的车主,驾驶员杨雨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明杰运输公司承担。由于某杰运输公司的鲁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明杰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且本案其他受害人均已选择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另案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交强险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交通费、住宿费2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程某8837元/年×10年÷2+程某8837元×17年÷2)。以上合计x.50元。由于某告诉讼请求为x元,对于某出诉讼请求部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审理。原告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0万元,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死亡赔偿金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程某、程某、程某、王某丙保险金20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程某、程某、程某、王某丙保险金x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三者险x元)。
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梁某等基于某输合同关系起诉豫x号大客车的车主沈某、商丘交运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与程某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审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由原审判决的理论可以推出,只有在债务人之一不具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使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完整的弥补的情况下,才能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原审并未认定沈某、商丘交运公司赔偿能力不足,亦未认定明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赔偿能力不足。梁某等就违约诉因与侵权诉因同时起诉,原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供当事人选择。三、依据《永安财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条款与合同第六条免责条款并不矛盾。原审以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说明,认定免责条款无效不当。免责条款以专章形式单列,一目了然,在签订合同时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已对该条款作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且商丘交运公司作为商丘市最大的运输集团,应明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四、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作为侵权车辆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五、原审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属于某复计算。丧葬费应包括为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梁某等5人对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等五人辩称,一、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在20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程某是商丘交运公司豫x号客车的乘客,商丘交运公司为豫x号客车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对程某的死亡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基于某运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某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沈某、商丘交运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明杰运输公司的侵权行为均基于某一交通事故,梁某等起诉的案由也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将之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三、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所称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凡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四、2300元交通费、住宿费是调查案件产生的费用,与丧葬费不属重复计算。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沈某、商丘交运公司、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均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梁某等的意见。
明杰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即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承运人对乘客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责任,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死者程某购买了承运人发售的车票并乘坐其车辆,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负有将程某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运输途中,承运人的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承运人对程某死亡所致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由于某案车辆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运营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携带物品的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承运人商丘交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其与程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基于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致沈某、商丘交运公司对程某构成违约,明杰运输公司对程某构成侵权。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侵权人同时构成违约的情形。本案违约者是沈某、商丘交运公司,侵权人为明杰运输公司,不是同一主体,故不适用责任竞合的相关规定。法律设置责任竞合制度是为了避免义务人承担双重的赔偿责任,或者权利人获得双重赔偿利益。本案中违约人与侵权人并非同一主体,不属责任竞合,故不存在义务人承担双重赔偿责任的情形。梁某既有权利就其损失的部分向沈某、商丘交运公司及其投保的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出违约之诉,亦有权利就其损失的其他部分向明杰运输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并不影响梁某等5人向侵权人追偿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梁某等5人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之间只能择一行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300元住宿费、交通费问题,系梁某等人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时产生的费用,与丧葬费不属于某复计算,上诉人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与丧葬费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作出(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申请人山东明杰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最终赔偿义务人,山东明杰运输公司的鲁x肇事车辆在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的赔偿部分由明杰运输公司赔偿,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故二审判决让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违反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某业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直接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实行按责赔付。根据《保险法》,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但并不等同于某要有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完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不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也就是保险人在本案中只赔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进行赔偿,商丘交运公司投保的豫x大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二审判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与第六条第(二)项的免责条款相矛盾没有依据,故二审判决让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三、本案审理程某错误。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有侵权法律关系、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定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某权纠纷,而本案将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商丘交运公司投保的豫x大客车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乘客只能基于某运合同主张某己丘交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申请再审人不应在违约之诉中承担责任,故申请再审人作为被告是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实际剥夺了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梁某、程某、程某、程某、王某丙答辩称,程某作为乘客乘坐豫x大客车,程某因客车遭遇事故而死亡,本案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五被申请人作为死者程某的亲属有权选择被告进行诉讼,被申请人选择货车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正是诉讼权利的体现,申请再审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无权干涉该选择权,五被申请人的目的是降低诉讼的成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侵权人同时构成违约的情形。本案违约者与侵权者不是同一主体,故不适用责任竞合的相关规定,也不存在加重赔偿责任和双重赔偿责任,原审合并审理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
明杰运输公司在中华联合胶南支公司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只有50万元,该5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已履行,但本案损失巨大,事故造成三名乘客死亡,二十多名乘客不同程某受伤,造成损失超过200万元,明杰运输公司也已不再经营,要求明杰运输公司赔偿已没有实际意义。
根据本案保险的特点和性质,商丘交运公司所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就是为转嫁风险,并非按责赔付,先由申请再审人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进行赔偿,赔偿后再向责任方追偿。乘客只要买票乘车就与承运人产生合同关系,如果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不负责赔偿,那么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就失去了意义,永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当时并未告知该免责条款,本案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格式条款,应对免责条款作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商丘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程某乘坐的商交运公司豫x客运车辆与明杰运输公司鲁x货车相撞,致使程某死亡,作为乘客与客运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讲,客运承运人商交运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责任;虽然豫x客运车在与鲁x货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责任,但这是就车辆双方之间事故责任的认定,与乘客和客运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据此,作为客运承运人的商交运公司对在事故中无责乘客程某的死亡是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运承运人或保险人可将对乘客的赔偿作为损失再依法向侵权人主张某己利。
本案中,程某乘坐的商交运公司豫x客运车辆在永城永安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不包括出租车、城区公共汽车)途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任赔偿。”该保险条款并没有约定保险人根据参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对乘客进行按责赔付的约定。由于某案存在客运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申请再审人永城永安公司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二)项称,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免责,旅客运输合同责任属于某赔范围;申请再审人永城永安公司仅引用了第六条第(二)项的前半句,其实第六条第(二)项的完整表述是“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不是客运合同约定,而是由于某在客运合同,旅客在人身遭受损害后有权要求客运承运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责任不能免责;再者,保险人免责的“合同责任”具体内容不明确,也没有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和法律依据支持,但不应包含客运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否则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本意相矛盾。故申请再审人永城永安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以责任免除条款不予承担责任的主张某己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梁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梁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费用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己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某己朋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