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
原告宁某某,女,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康某某,女,生于1961年
原告杨某某、宁某某诉被告平某某、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平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平某某、康某某位于三峰路X号的一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宁某某诉称: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将其位于三峰路X号北楼X混合二层101.5平某米,东平某15.04平某米的房屋卖给原告,该房产权证号为禹字第03—X号,产权人为平某某。根据该协议约定房价为x元,由原告暂付x元给被告,待被告把房产权证付给原告后,原告把剩余的x元付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应在2007年底以前把房产权证付给原告,以方便原告过户。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应付x元赔偿给对方。后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付给了被告x元房款,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2007年年底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而被告至今未予交付,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平某某、康某某辩称:原告诉称我们之间签订购房协议,并预交购房款x元中的一部分即x元,并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属实。但是我们认为,虽然我们违约,但此协议是因为我们当时夫妻间为离婚生大气,一气之下才起卖房之意,所订价格显失公平,不是我们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协议中所订违约金x元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某正,请人民法院依照公平某则予以减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购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购房协议。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
被告平某某、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9日,原告杨某某、宁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康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平某某、康某某自愿把自己所有的位于禹州市X路X号北楼X混合二层,101.5平某米,东平15.04平某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杨某某、宁某某。房权所有人为平某某、户权证号为禹字第03—X号,被告于2007年底前把房屋户权证交付原告以方便过户。被告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剩余的壹拾万元(x元)。同时约定,违约金为x元。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x元。被告未依约交付相关权利证明。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愿履行该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却因故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致使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以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考虑被告违约的情况,根据公平某则,其违约金可适当减少,酌定为x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某某、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宁某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1950元,保全费1300元,由被告平某某、康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