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略)。于2011年5月3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在(略)。于2011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纠集卢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窜到(略)崔庄行政村X村西公路旁一个帐篷歌舞团里面掀、砸东西,村民张xx和张xx上前询问时,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等人持钢管将张xx和张x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二人的伤情均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x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同时表示认罪伏法,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张xx的陈述,证人常xx、张xx、张xx、周xx等人证言,以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照片、调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卢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作用有别。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勇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