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诉马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武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方治国,西峡县寨根法律事务所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鑫,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敏,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13时40分,被告马某驾驶鄂x轿车沿老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寨根乡X路段,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我及摩托车的乘车人王明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我和王明有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4月30日,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8月6日,我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我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支付给我8000元。被告马某所驾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30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776元、误工费32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80元,共计x.30元,扣除马某已付的8000元,共计x.30元。
被告马某辩称:事故按50%划分责任有异议,原告武某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按票据计算为准。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若无免责情形,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武某某无证驾驶,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不应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哥武某灵不应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13时40分,马某驾驶鄂x轿车沿老209国道由南向北行至寨根乡X路段,与相对方向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明有,另案处理)相撞,造成武某某、王明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定[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速度较高,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武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武某某伤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9698.3元,出院后医嘱原告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原告的伤经鉴定结论为:武某某骨盆及左下肢损伤致左髋膝关节运动障碍属八级残。为此,武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08元,本院准许。
另查:原告武某某为农村户口,原告儿子武某泳生于1999年2月10日,其父武某发生于1935年4月,武某某现为姊妹7人,其兄武某灵,生于1963年3月5日,智力低下,不能干活,也由武某某抚养生活,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武某灵不能自主胜任生产劳动。武某某伤后,被告马某已支付给武某某8000元。2009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806.95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被告马某驾驶的鄂x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在原告王明有诉被告马某、武某某、天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王明有与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王明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武某某与天平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付给原告护理费2610元、误工费32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061元,对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二被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武某某及乘车人王明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明有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情,本院确定原、被告责任划分为5:5。被告马某认为对原告要求损失的计算方法及后续治疗费有意见,原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兄长武某灵是否能作为原告的被扶养人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的兄长武某灵,西峡县X乡X村委会证明,武某灵、智力严重低下,不能干活,走路不稳,无劳动能力,其生活照顾扶养皆由原告负担;同时,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对武某灵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武某灵不能自主胜任生产性劳动。南阳峡光法医鉴定所是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具有法医临床鉴定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所,根据司法部2001年1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包括劳动能力评定”的规定,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武某灵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兄武某灵在内。因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63元,即父亲3388.47元×6年×30%÷6人=1017元;儿子3388.47元×7年×30%÷2人=3558元;兄武某灵3388.47元×20年×30%÷6人=33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原告只提供了一个结算清单,没有正规票据,也没有评估鉴定,该要求,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天平保险公司与原告武某某所达成的赔付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应为:护理费2610元、误工费325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9698.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90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3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原告的医疗费9698.3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共计x元按50%责任,由被告马某负担6009元。被告马某已付给原告8000元,扣减后,原告武某某应退还给被告马某19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人民币x元。
二、被告马某应赔偿给原告武某某6009元。因被告马某已付给原告武某某8000元,扣除后原告武某某应退还给被告马某1991元。
上述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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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马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锋
代理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