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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谢某某、南某某、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刘某某诉谢某某、南某某、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某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38岁。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某洋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男,29岁。

被告南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26岁,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通达汽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经济开发区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险运城市分公司)。

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某道X号。

负责人郭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庭审中放弃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请主张,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许可。原告刘某某、被告南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通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人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晋x中型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方的以下损失:刘某某医疗费x.6元、误工费9068.06元、护理费4346.82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伤残赔偿金x.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儿子x.61元,母亲x.47元,二次手术费7200元,车辆损失x元,乘车人医疗费及损失3937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84元,以上损失扣除交强险后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x.05元,故被告应赔偿我方损失计x.05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⒉赔偿法律依据;

⒊统计局报告;

⒋行业参照票据;

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

⒍司法技术鉴定书;

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⒏被扶养人户口证明;

⒐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

⒑原告赔偿第三人费用收据。

被告山西通达汽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南某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财保运城市分公司第一次庭审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用我方不应承担,此时伤残鉴定已经作出;原告伤残程度过高,认为不到七级伤残,另原告要求赔偿乘车人黄某阁、曹子伟医疗费及损失与法无据,我方不应承担;被抚养人中原告长子刘某系原告之子证据不足,车辆损失无依据,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南某某第一次庭审辩称意见同被告中国人财保运城市分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1时30分,谢某某驾驶南某某所有的晋x小型货车沿311国道由北向南某驶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某及乘车人曹子伟、黄某阁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豫x面包车乘车人曹子伟、黄某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2009年8月29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x元。伤情经南某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结论“刘某某骨盆骨折及神经损伤致左髋膝踝关节和左足运动障碍并左下肢不全瘫痪属七级残,后期解除骨盆骨折内固定费用约为7200元。”2010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4日刘某某第二次于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用3650.1元。曹子伟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990.6元,黄某阁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用947.2元。曹子伟、黄某阁二人所花医疗费用已由刘某某先行垫付,刘某某车辆受损维修费用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4月1日作出损失估价结论,确认损失价值为x元。

另查:晋x事故车辆系南某某在山西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南某某为该车辆在中国人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刘某某家庭成员:母亲王先梅,生于1935年2月8日,长子刘某,生于1995年7月13日,次子刘某生于2004年5月26日,刘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河南某2009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x.5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956.9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书、保险单、财产损失定损鉴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山西通达汽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二)原告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故在所有权保留期间,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运行利益享有者都是购买人,在购买人实际支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保留所有权人。故本案中被告山西通达汽运公司对该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刘某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分两次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第二次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刘某某因交通事故第一次治疗中作左髋臼骨折并坐骨神经损伤手术,第二次住院以“该手术后左下肢麻木,活动无力半年”为主诉入院治疗,出院诊断结论“左髋臼骨折术后坐骨神经损伤。”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也是该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后果,所花医疗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所诉后期治疗费用72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且骨折内固定后期解除术必然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误工费按河南某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x元即39元/天计算,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30天,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1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38.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人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某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交纳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伤残鉴定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刘某与刘某某关系证明,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面包车乘坐人曹子伟、黄某阁均因此事故受伤,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该条解释,本案中乘车人曹子伟、黄某阁应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他们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并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二人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医疗费用原告刘某某先行垫付,后原告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除医疗费用外又向曹子伟、黄某阁支付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实给其家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结合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刘某某医疗费x.1元,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费用7200元;2、误工费5070元(130天×39元/天);3、护理费4346.82元(114天×38.13元/天);4、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6、刘某某伤残赔偿金x.48元(x.56元/年×20年×40%);7、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其母亲9566.99元/年×5年×40%÷2=9566.99元;其子刘某、刘某9566.99元/年×17年×40%÷2=x.8元);8、刘某某车辆损失x元;9、曹子伟医疗费947元;黄某阁医疗费99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4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南某某作为事故车辆晋x的实际控制人、支配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原告刘某某及原告垫付曹子伟、黄某阁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部分x.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车方30%责任赔偿原告x.6元,原告刘某某伤残赔偿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用、精神抚慰金)共计x.3元由被告中国人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超出部分即x.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车方30%责任赔偿原告x.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x元,共计x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某南某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32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320元,被告南某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雷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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