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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鹿邑县X镇义乌商贸城院内,将张x(男,二岁)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已民事赔偿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张xx、刘xx等人证言,以及尸检报告、调解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对受害家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家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勇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田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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