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8年
被告郭某,女,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43—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0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43—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郭某的豫A—x号厢式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银翔125摩托车由南至北行驶至S103线76KM+200m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的车辆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承担,同时愿意承担保险限额以外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愿意按被告郭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其次是原告的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情况;3、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车物价格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车损为460元;5、证明三份及工资册,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均收入为2627元;6、交通费票据14张,计22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A—x号车的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收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郭某为原告赵某某垫付1500元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职工身份证明,有河南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资专用章及行政章,且其提供的2009年10月—2009年12月三个月的工资册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矿工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正式的票据凭证,结合原告的住址与就医地点,事故发生时为春节期间,符合实际消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3日1时1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76KM+200M处,与宋学停因车辆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豫A—x号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豫A—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登记入户至河南省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与宋学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赵某某入住禹州市中医院外二科,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骨折及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010年2月20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185.62元。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损为460元。原告为就医住院共花费交通费220元。另查,原告赵某某为河南省许昌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27元。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豫A—x号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某某与宋学停(事故车辆司机)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郭某作为事故车辆豫A—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A—x号车的承保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赵某某为河南许昌新龙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税后工资收入为2627元,故其误工收入应参照该标准计算为宜。关于其误工时间,因其伤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和右食指近节骨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70天。其护理费的计算,以一人为宜,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185.62元、误工费6125元(70天×2627÷30)、护理费470元(18天×953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营养费180(18天×10)、车损460元、交通费220元,共计x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扣除被告郭某垫付的1500元,下余9320元直接赔付原告赵某某。被告郭某垫付部分,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可直接支付被告郭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320元。
本案诉讼费2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