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丽都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丁、曹某、人民陪审员李某丁庭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告李某乙系马田镇X村煤矿的股东,该矿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造成亏损。2010年5月12日,经煤矿全体股东同意决定,将煤矿作价1400万元转让给被告(见转让协议书)。转让之前,煤矿全体股东对股金及其利息进行了清算,将每个股东所分得的退股金额进行了列表登记(见附表),原告分得股金x元。并决定每个股东应得股金及利息等款项统一由被告分别支付给各股东。根据全体股东决议其他股东都从被告处领走了应得之款,唯独原告向被告去领取该款时,被告便说“你的钱有李某丁、李某戊等人打招呼不准领,我们就不敢发给你,如果你把钱领走了,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就要我们的煤矿不能正常开工”的言语。被告并以此为由,拒绝原告领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查封、冻结和扣押”,被告只顾及李某丁、李某戊等人的招呼,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金等款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乙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在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的监证下,于2010年5月12日与马田镇X村煤矿签订了一份煤矿转让协议书,同年5月15日已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上桥村煤矿转让金1400万元,不存在拒付原告股金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负有付款的义务。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上桥村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上桥村煤矿于2010年5月12日转让给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
2、上桥村煤矿股金付还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各股东应领股金数,其中原告应领股金x元;
3、上桥村煤矿外债应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上桥村煤矿所负外债情况,其中原告垫付经久、高建矿生活费1800元,掘进工资x元、运费300元、上桥村煤矿后段时间的电费351元,小计x元;
4、上桥村煤矿贷款付还清单,拟证明各股东为上桥村煤矿贷款数额,其中原告应收回贷款x元;
5、上桥村煤矿贷款利息付还清单,拟证明上桥村煤矿转让前贷款应支付的利息数,其中原告应收回利息x元;
6、上桥村煤矿财务收、付结算总表,拟证明收、付两抵后,原告垫付现金x元。
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无异议;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是上桥村煤矿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2、3、4、5、6,本院综合考虑案情,上述证据均是上桥村煤矿计算数额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桥村煤矿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协议书的第二条第3项约定:煤矿转让前甲方债权、债务及转让款分配由甲方各矿自行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
2、收款凭据,拟证明2010年5月15日马田镇X村煤矿收到被告煤矿转让金1400万元;
3、委托书,拟证明上桥村煤矿收到被告转让金后,委托董志立支付给煤矿各股东转让费与其他款项;
4、决定书,拟证明2010年5月23日上桥村煤矿召开全体股东会讨论通过,决定在李某丁鹏盗卖煤矿机电设备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事未处理之前,李某丁鹏在煤矿转让金暂扣不付。
原告李某乙对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是指煤矿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不是指煤矿转让后的;X号证据有异议,该收据不真实,原告作为该矿的出纳,上桥村煤矿的收据应该有原告的签名;X号证据有异议,该委托书不真实,董志立不是煤矿分管财务的工作人员,管理财务的人应当是股东大会决定的人;X号证据有异议,该决定形式不合法,该煤矿于2010年5月12日转让,在5月23日已经不能再行使股东会的权利,原告作为股东也没有参会。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煤矿转让款实际履行完毕;X号、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由全体股东参会所决定形成的,但两份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未付的煤矿转让款至今由被告控制。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湖南省永兴县X村煤矿系整合煤矿,由原来的上桥村X区块、马田镇X区块等几矿整合形成的,原告李某乙系马田镇X村煤矿股东之一,并在该矿任出纳。该矿整合后因经营不善、资金短缺造成亏损。煤矿于2010年3月20日核算制表:1、上桥村煤矿股金付还明细表,其中李某乙的股金数额为x元;2、上桥村煤矿外债应付款明细表,其中原告垫付经久、高建矿生活费1800元,掘进工资x元、运费300元、上桥村煤矿后段时间的电费351元,小计x元;3、上桥村贷款利息付还清单,其中李某乙应收利息x元。于2010年3月23日核算制表:1、上桥村煤矿贷款付还清单,其中李某乙应收回贷款本金x元;2、马田镇X村煤矿财务收付结算总表(略)元(各种应付款),其中李某乙除上述款外应收回为煤矿总收入、付出两抵后亏损额x元。于2010年4月9日核算制表马田镇X村煤矿总分配明细表,总金额为1400万元,其中各种应付款(略)元(包括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23日表中的数额),即李某乙的股金款等款共计人民币x元。2010年5月12日,经湖南省永兴县X村煤矿全体股东同意决定,将煤矿作价1400万元转让给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并签订一份上桥村煤矿转让协议书。嗣后,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按照该协议及上桥村煤矿提供的分配表陆续支付给马田镇X村煤矿其他股东的款项,原告李某乙去被告处领取该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李某乙遂于2010年7月1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李某乙应分配的各项款至今在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出纳董志立的帐户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乙及原马田镇X村煤矿的其他股东与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煤矿转让协议书,双方之间煤矿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按照该协议及上桥村煤矿提供的分配明细表陆续支付给原马田镇X村煤矿其他股东的款项,而没有继续支付给原告李某乙的股金款及其他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股金等其他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上桥村煤矿转让款已实际全部履行给了合同相对方,且董志立是经原上桥村煤矿股东会决定作为授托人发放相应款项,属于个人行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董志立从始止终是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任该公司出纳职务,而煤矿转让款一直未脱离董志立的控制,实际上就是没有脱离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控制,即被告未实际支付全部煤矿转让款。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李某乙在原马田镇X村煤矿的股金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长沙源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丁
审判员曹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庭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
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间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