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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熊某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熊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熊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熊某送达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熊某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电话,向本公司购买两人使用的本市至深圳的来回飞机票共计4张。根据正常操作程序,本公司会上门收取费用。由于熊某系朋友介绍,故并未上门收费。双方约定,熊某回沪后再付清相关费用。之后,熊某与另一人实际使用了上述4张飞机票,但至今未支付费用。本公司现要求熊某支付飞机票钱款人民币(以下同)4,240元,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2008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持有2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旅客姓名均为熊某,其中一张日期为2008年4月23日,行程自“上海浦东”至“深圳”,票价合计1,130元;另一张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行程自“深圳”至“上海浦东“,票价合计990元。两张《行程单》填开单位均为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另持有的2张《行程单》旅客姓名为“x/x”,日期、行程、票价、填开单位分别与熊某的两张《行程单》相同。

某某公司为上述4张飞机票实际付款共计3,966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某某公司提供的《行程单》、付款凭证等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熊某的来回本市和深圳的两张飞机票,由某某公司填开和垫付钱款。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供证据,以推翻某某公司的主张和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因此采信某某公司的主张。某某公司要求熊某返还本公司垫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返还额应以某某公司实际付出额为准。由于熊某未及时支付垫付款,某某公司要求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起算日期应自某某公司催讨之日起付。

至于另外2张飞机票并非熊某使用,某某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与熊某有关,故某某公司要求熊某承担这2张机票款并赔偿相应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旅游服务有限公司1,983元;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赔偿上述钱款自2010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仪蔚

审判员许倩

代理审判员徐伟庆

书记员戴骏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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