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X路X号,现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花园X号楼BX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赫英强,北京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法律部主任,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贴夏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电脑公司)转让播映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贴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英强,红叶电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瑛、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密贴夏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播映发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共四部212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发行权,合同总价款80万元,播映发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先后支付30万元。但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故意隐瞒了已经将播映权转让给部分电视台的事实,更为严重的是,2005年4月原告自青岛海尔广告艺术中心(以下简称海尔中心)得知,上述四部《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经营权、播映权、发行权属于海尔中心所有,该中心已授权北京某文化公司在几乎全国的各省会电视台进行了播映推广。另外,海尔中心与被告间关于《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委托创作纠纷一案已于2004年12月12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海尔中心拥有《海尔兄弟》的经营权、播映权、发行权。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影响合同签订的重要事实,其在不具有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已经不能继续进行《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发行工作,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就《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播映发行事宜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退还合同款项x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密贴夏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书;2、补充协议1;3、补充协议2;4、青岛中院判决书;5、几个电视台的电视录像。
被告红叶电脑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方对《海尔兄弟》的播映权享有全部的权利,青岛中院的判决目前没有生效,不同意返还30万元。原告称我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影响合同签订的重要事实,实际原告一直知道《海尔兄弟》一片争议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11月12日和11月23日,我公司与密贴夏公司就《海尔兄弟》动画片1-4部的播映权授权事宜先后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交付了《海尔兄弟》1-4部的母带,但密贴夏公司至今没有支付2005年4月30日已到期的播映权费用二十万元,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书》第十二条规定,只要密贴夏公司未按时付款,我公司就不退还密贴夏公司已付款项。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密贴夏公司未按时支付播映权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2、红叶电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收回播映权,由密贴夏公司完好无损地退还红叶电脑公司向其提供的《海尔兄弟》动画片1-4部的母带;3、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
红叶电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签署的《合同书》;2、2004年11月23日《补充协议》;3、2005年2月5日《补充协议》;4、(2002)海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5、(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8、预交青岛中院案件上诉费汇款单据;9、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条;10、联合声明。
密贴夏公司针对红叶电脑公司的反诉辩称,《海尔兄弟》的权属未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50年的合同,红叶电脑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青岛中院一审判决《海尔兄弟》权属不属于红叶电脑公司所有,红叶电脑公司已构成违约,属于预期违约,密贴夏公司不付后来的费用属于行使合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红叶电脑公司无权收回《海尔兄弟》的母带。请求法院驳回红叶电脑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9月18日(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8月,海尔中心曾出具证明书,内容为:共四部总长度为212集的《海尔兄弟》动画片,为海尔中心与红叶电脑公司联合制作,播映权与经营权为红叶电脑公司。2000年8月15日,红叶电脑公司成立。2000年8月14日北京东方红叶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叶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我单位拥有《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部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和开发权,为支持发展国产动画事业和支持红叶电脑公司从我公司分拆后能健康地独立发展及迅速壮大,现将上述权益全部转给红叶电脑公司。该判决书并认定,红叶电脑公司通过联合出品《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双方分别出具的1999年证明书和2000年确认书已经完整地获得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和播映权。海尔中心关于其收回有关权利的证据是其单方致函,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海尔中心主张的事实。海尔中心关于红叶电脑公司即使取得播映权和经营权,也必须经过著作权人海尔中心许可后才能转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尔中心虽然是著作权人,但依据合同已不再享有播映权、经营权等权利,其行为超越了行使权利的范畴,侵害了青少年出版社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004年11月12日,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签订合同书,就四部212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共计2332分钟)的播映权事宜作出约定。合同主要包括以下条款:一、红叶电脑公司授予密贴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有线电视台(不含x网络)、无线电视台(本协议生效日起三年内不含卫星频道、不含x网络)的播映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年。二、密贴夏公司购买播映权总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签订合同之日支付15万元,红叶电脑公司交付前三部159集《海尔兄弟》动画片数字母带。2004年12月31日前红叶电脑公司支付第四部53集《海尔兄弟》动画片数字母带时,密贴夏公司再次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为2005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第二次为2005年7月1日前付30万元。三、红叶电脑公司保证拥有第一条授予密贴夏公司的权利,红叶电脑公司负责提供国家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海尔中心出具的《证明书》及北京市海淀公证处出具的对海尔中心的《证明书》的公证书和红叶电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如其提供的文件非真实被法律最终追究责任而给密贴夏公司造成损失时,红叶电脑公司承担密贴夏公司的全部损失。四、红叶电脑公司提供的《海尔兄弟》动画片数字母带达到国家广电总局的播出标准和播出要求,并向密贴夏公司提供著作权证明和授权书,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红叶电脑公司保证动画片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密贴夏公司享有唯一合法播映权,不向本合同规定地域内的第三方授权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如向本合同规定地域内的第三方授权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红叶电脑公司承担密贴夏公司的全部损失责任……七、未经书面同意,合同中任何一方均不可转让本合同或更改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补充协议,同本合同一起具有法律效力。十、红叶电脑公司提供的母带,密贴夏公司拷贝后须完整退回红叶电脑公司留存。如母带出现质量问题,由红叶电脑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十二、当密贴夏公司付清全部费用时,才可实际享受本协议中的授权。如密贴夏公司未能按协议及时付款时,红叶电脑公司有权收回授权,且不退已付的款项。
2004年11月23日,红叶电脑公司和密贴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红叶电脑公司向密贴夏公司授权的共四部212集的《海尔兄弟》动画片在中国大陆的播映权中,不含该片在中央电视台第一部、第二部的播映权。红叶电脑公司同意原协议的第一条:(本协议生效日起三年内不含卫星频道)改为:(本协议生效日起两年内不含卫星频道)。红叶电脑公司同意密贴夏公司在该片片尾落款为:密贴夏公司享有本片在中国大陆的播映权。
2004年11月12日,密贴夏公司收到红叶电脑公司交付的前三部《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母带。2004年12月30日,密贴夏公司收到212集《海尔兄弟》动画片全部母带共108盘。庭审中,红叶电脑公司认可密贴夏公司已基本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30万元合同款。
2004年12月12日,青岛中院就海尔中心起诉东方红叶公司、红叶电脑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东方红叶公司已于2000年8月将享有的《海尔兄弟》动画片1-4部的经营权、发行权和播映权转让给红叶电脑公司,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红叶电脑公司有权与他人签订协议行使上述权利,但红叶电脑公司享有上述权利的前提为东方红叶公司对上述权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而东方红叶公司享有上述权利是有条件的,即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当东方红叶公司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享有上述权利时,红叶电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海尔中心同意其代替东方红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实际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不再享有《海尔兄弟》动画片1-4部的经营权、发行权和播映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涉及海尔中心与东方红叶公司在合同产生纠纷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权利归属问题,红叶电脑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主文中包括以下内容:解除青岛海尔销售公司与东方红叶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的《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制作发行补充协议合同;《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发行权和播映权属于海尔中心所有。该判决书已由红叶电脑公司提起上诉,目前处于二审阶段,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2005年2月5日,红叶电脑公司与密贴夏公司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原合同的第七条改为:未经书面同意,合同中任何一方均不得将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第三方,或更改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原合同第四条补充如下:红叶电脑公司如在本合同书规定的期限和地域内向第三方授权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红叶电脑公司承担向密贴夏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8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2004年11月23日签约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修改为:红叶电脑公司同意密贴夏公司在该片片尾落款为:密贴夏公司发行。
2005年3月24日,密贴夏公司和红叶电脑公司联合发布声明,主要内容为:红叶电脑公司合法享有共四部总长度212集的《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权和经营权;除中央电视台享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第1、2部的播映权外,截至2004年3月后2004年10月前,其他任何单位不享有《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播映权;密贴夏公司自2004年11月后,享有《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1-4部在中国大陆50年有效期内的播映权;凡未经授权擅自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的单位,在本声明发表之日30天内,主动联系协商者,可协商善后事宜,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侵权责任。
2005年5月29日、2005年6月30日,密贴夏公司在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订单确认书上签字,由该公司为其进行广告检测服务,将福州电视台少儿频道、西安影视文化频道播放的《卡通派——海尔兄弟》录制下来。录像显示,福州电视台少儿频道、西安影视文化频道、山东电视台生活频道均播出了《海尔兄弟》动画片节目。
另查,红叶电脑公司将对于《海尔兄弟》第1-4部依法享有的播映权和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复制、发行等除家用电器之外产品的二次开发、经营的权利),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2003-I-0946、2005-I-x,发证日期:2003年12月5日、2005年2月7日。
庭审过程中,红叶电脑公司主张密贴夏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时就知道《海尔兄弟》一片存在相关权利的争议,签订合同之后也知道相关情况,所以双方联合发布了声明。红叶电脑公司承认,确实没有明确告知过密贴夏公司有关山东方面诉讼的存在。密贴夏公司主张自己是在2005年4月与北京电视台合作时,才知道海尔中心在山东起诉红叶电脑公司等的诉讼,为避免更大损失,在2005年4月29日就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抗辩权并要求解除合同。
另,密贴夏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该公司曾授权过二、三家电视台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但在本院要求其提供授权播出电视台的数量、具体合同金额时,其以不清楚为由迟迟不向本院提供。密贴夏公司亦表示未曾就《海尔兄弟》存在的权属不稳定问题以及本案诉讼向相关的合作伙伴告知过。
庭审过程中,密贴夏公司曾申请中止审理,要求法院等待山东高院就海尔中心诉东方红叶公司、红叶电脑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密贴夏公司的证据1-5,红叶电脑公司的证据1-10,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其后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密贴夏公司曾主张红叶电脑公司不具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的播映权,红叶电脑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无效,后来将诉讼请求由请求确认无效变更成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2003)一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红叶电脑公司通过联合出品《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的双方分别出具的1999年证明书和2000年确认书已经完整地获得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部至第四部的经营权和播映权。而青岛中院的一审判决,并非生效判决,其关于解除合同以及《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经营权、发行权、播映权归属海尔中心所有的判决条款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该判决被山东高院予以维持,其中关于合同解除以及播映权归属的判定等判决主文内容也要在山东高院终审判决作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否定之前的播映权归属约定,而且该判决并未否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对红叶电脑公司之前享有播映权的判断,只是认为在海尔中心与红叶电脑公司等履行合同过程中又产生纠纷的情况下,需要解决是否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权利归属问题。因而,从现有的证据看,在密贴夏公司与红叶电脑公司签订合同之时,红叶电脑公司是具有《海尔兄弟》动画片1-4部的播映权的,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
密贴夏公司曾以《海尔兄弟》动画片1-4部的播映权归属问题尚未最终确定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山东高院的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播映权转让合同,法院判定解除时仅需对目前情况下涉及双方合同解除后相关权利义务的分配情况作出裁判,在此情况下,山东高院的判决即使认定播映权归属海尔中心所有,该播映权新的归属也是在终审判决作出时才能确定,并不能否定在签订合同时,红叶电脑公司享有播映权的事实,故山东高院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并不需要以山东高院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属于民诉法有关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密贴夏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密贴夏公司认为根据青岛中院的判决,红叶电脑公司的播映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且目前已有部分电视台播出了《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而红叶电脑公司由于密贴夏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认为其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在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结合本案诉讼的具体情况,应认为双方之间继续进行合作的信赖基础已经丧失,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密贴夏公司要求红叶电脑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30万元,称未付后来的款项是因为红叶电脑公司的播映权存在极大的不稳定状态和丧失的可能,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才不再继续付款,并提起诉讼,是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红叶电脑公司则辩称密贴夏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有关《海尔兄弟》权属存在争议,且2005年4月30日前密贴夏公司应当再行支付20万元,但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如密贴夏公司未能按协议及时付款时,红叶电脑公司有权收回授权,且不退已付的款项。红叶电脑公司的权属不存在问题,密贴夏公司未付款就构成违约。本院认为,红叶电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约当时就曾经告知过、或者密贴夏公司在签约时就知道其关于《海尔兄弟》动画片的权属存在诉讼或不稳定的状态,红叶电脑公司提供的联合声明并不能证明密贴夏公司当时知道相关诉讼情况。密贴夏公司在得知青岛中院一审判决结果后,感到红叶电脑公司有丧失播映权的很大可能,进而会产生使自己丧失基于合同取得的50年播映权的危险,因此在2005年4月30日之前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再支付之后的款项,应认为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播映权为50年,红叶电脑公司负有保证其授予密贴夏公司的播映权在50年内有效的合同义务,若红叶电脑公司失去播映权,则可能使密贴夏公司连锁受到影响、遭到损失。红叶电脑公司关于双方合同的履行并不仅仅是交付《海尔兄弟》动画片母带,其还负有保证播映权在合同约定的50年内一直有效存在的义务,如果这种播映权的存在有丧失的危险和可能,则其前面的交付行为就可能出现瑕疵或者处于不稳定状态,在此情况下,密贴夏公司为了避免遭受更大损失有权暂时中止履行,并可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密贴夏公司选择了在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到来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的方式,是合理的,并不属于违约行为,故对红叶电脑公司要求本院确认密贴夏公司未按时支付播映权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退还款项以及退还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如密贴夏公司未能按协议及时付款时,红叶电脑公司有权收回授权,且不退已付的款项”的条款,只是在红叶电脑公司的权属完全、稳定,密贴夏公司无正当理由违约不按时付款的情况下适用,对于双方之间合同标的受到外力的影响,密贴夏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行使抗辩权的情况,应认为密贴夏公司并不构成违约,因而并不适用该条款,而应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一般原则。考虑到播映权合同虽然具有一定无形性,但当事人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如通过限定使用的年限,在合同解除后追究相关无权使用人的侵权责任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并非红叶电脑公司所称一旦转让就无法介入、控制或禁止他人行为的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持续时间、合同总额、密贴夏公司的授权履行情况等予以酌定。应注意的是,在第一次的庭审中,密贴夏公司代理人曾承认授权给二、三家电视台进行播出,在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供具体的授权电视台数目和授权价格后,第二次开庭时其仍以不清楚为由拒不提供。本院认为,密贴夏公司的对外授权情况决定着密贴夏公司有关《海尔兄弟》一片的营利情况,直接影响双方合同解除后价款退还多少的问题,在密贴夏公司自身必然掌握相关证据而拒不向法院提交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密贴夏公司。另外,密贴夏公司在《海尔兄弟》一片的播映权权属问题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就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属于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但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本院将依照影视界有关一次性或者短期授权播出如此大型的动画系列片的价格,在30万元款项中进行相应的扣除。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的持续时间、播映权授权的时间与价格的关系、密贴夏公司对外授权可能的赢利情况等因素,本院将红叶电脑公司应退还的款项酌定为10万元。对于密贴夏公司超出该数额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密贴夏公司不再享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的播映权,其不得再授权他人播出《海尔兄弟》动画片,并应告知其目前合作的电视台不得再播出《海尔兄弟》一片,否则构成侵权,相关权利人可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关的责任。对于红叶电脑公司要求收回播映权,要求密贴夏公司返还《海尔兄弟》动画片1-4部的母带的反诉请求,属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于二ΟΟ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二ΟΟ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ΟΟ五年二月五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返还播映权转让费人民币十万元整;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海尔兄弟》系列动画片第一至四部的母带;
四、驳回原告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密贴夏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四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红叶电脑动画制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本诉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对反诉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对本诉和反诉均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六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董春爱
二ΟΟ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