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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甲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原告之兄),……。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莫某甲因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履行批准其分户申请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乙、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闸北区宝山派出所(实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宝山路派出所)居民,家住A路B号,全体家庭组成人员同意莫某甲分户。被告于同年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被告下属的宝山路派出所于8月25日将决定内容告知原告。

原告诉称,原告家有私房15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户名为原告父亲。原告目前已成家立业,有自己独立住房且条件优越,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关于分户的规定,要求被告准予原告一家三口从户主莫某户内分户。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房地产权证,故被告作出不予分户决定,并由宝山路派出所于2009年8月25日将决定内容告知原告,故被告已就原告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09年5月21日署名为莫某甲、莫某乙、王甲、莫某、王乙的申请书作为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5月21日向宝山路派出所提出分户申请。经质证,被告对收到原告的分户申请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分户申请与其提交给宝山路派出所的分户申请不完全一致。

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的审批报告,证明其于2009年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2006年7月1日公布的上海市政府##号令《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四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证明原告的申请事项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宝山路派出所收到原告申请后,应当报请被告审批;在被告作出决定后,由宝山路派出所将决定内容告知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宝山路派出所民警在其起诉后才告知其被告作出的不予分户决定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提供的分户申请是为了诉讼而补的材料,原分户申请书已于申请分户时提交给宝山路派出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与其提交给宝山路派出所的分户申请书不完全一致,但请求的事项一致,被告亦承认收到过原告的分户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出过分户申请这一节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宝山路派出所民警告知其不予分户决定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户籍登记在本市A路B号莫某(原告父亲)户内。2003年10月10日,A路B号房屋被列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拆许字(2003)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宝山路派出所提出分户申请,要求被告批准其从莫某户内分户。尔后,宝山路派出所上报被告审核,被告经审查于同年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同年8月25日,宝山路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作出的不予分户决定的内容告知原告。2009年8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准予其从莫某户内分户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作出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可就被告作出的不予分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表示坚持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宝山路派出所申报的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提出的分户申请,经审核于同年7月1日作出不予分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审批时限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公安分、县局作出的户口审批决定的5日内,将决定送达当事人,该条文虽未对公安分局作出决定送达下属派出所的期限作出规定,但宝山路派出所于被告作出不予分户决定后的五十余天才将决定内容告知原告,超过合理期限。无论是被告延期通知宝山路派出所还是宝山路派出所延期告知原告,被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单位均负有一定的责任。鉴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分户决定,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甲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书记员陆某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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