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现金3500元,拖至今日分文未付,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在2009年底偿还原告1000元。现在希望原告能够宽限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邝某自愿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雷某现金2500元;
二、双方当事人对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雷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钦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双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