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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O传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O传杰,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及清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O传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O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O传杰在本村X村民程某乙发生冲突,@O传杰将程某乙头部打伤。随后程某乙次子程某甲在本村常某某饭店用斧子砍伤@O传杰头部、右肩部,@O传杰即伙同其兄@O一某殴打程某甲,致程某甲左眼、鼻部、额部受伤。程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程某乙、@O传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0年3月30日@O传杰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13日经村干部调解,@O传杰、@O传友与程某乙、程某甲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赔偿。在审理过程某,程某甲表示对@O传杰谅解,不追究@O传杰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O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陈述,证人@O一某、程某某、@O二某、程某某、程某某、常某某、程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程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程某甲、程某乙伤情照片及伤情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清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O传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程某甲轻伤、被害人程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O传杰系共同犯罪。被害人程某甲用斧子砍伤@O传杰,对矛盾的激化负一定责任。被告人@O传杰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程某甲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O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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