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60年元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战,河南世纪通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于2011年元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5月20日向张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3月20日向师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张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国战、张某,师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诉称,2007年,张某找我到师某以北京益瑞德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大庆石化总厂、洛阳炼油厂防腐工地打工,张某是现场负责人。工程结束后,在2009年6月4日经过结算,共欠我工资7820元,我虽经多次催要,二人相互推拖,至今未付,诉讼要求解决。
张某未提供答辩状,审理中辩称,师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我受师某指派,在工地现场负责,也是为师某打工的。我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目的是证明工人工资的多少,我不是工程承包人,不能要求我承担责任。
师某未提供答辩状。审理中辩称,我不是工程承包人,没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不存在欠原告工资款的事。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某经张某介绍到师某在大庆石化、洛阳炼油厂承包的工程处进行施工,至工程结束,没有支付工资。到2009年6月4日经核算,由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张某向工人们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据,载明:李某结余工资7820元。由张某及记工人李某、李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拖不还,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李某到被告师某在大庆石化、洛阳炼油厂承包的工程处施工,工资尚拖欠7820元,事实清楚,师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认为自己不是承包人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在单据上注明的是现场负责人,而非是工程承包人,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因此张某并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7820元。
二、驳回李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审判员韩振江
审判员于建社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