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3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选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县X乡郭某西瓜市X村民刘某x、刘某发生矛盾,引起撕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x、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x的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刘某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x、刘某的陈述,有证人刘某、赵某、刘某x、张某、刘某x的证言,有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为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正当,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赔偿二原告x元,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二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