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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

负责人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杨某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2010)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9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商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原审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郭东亚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购买速腾x型轿车一辆用于家庭使用,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2月21日,原告的速腾轿车被他人烧毁,原告报案至公安机关,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口头拒绝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无奈特起诉某求被告给予保险理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车辆豫x号速腾牌轿车保险单一份;2、豫x号轿车保险证一份;3、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就原告车辆被毁一案的材料三份;4、豫x号轿车车辆修理费用清单(2010年4月1日)一份。

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2、被保险人报案记录一份。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购买速腾x型轿车一辆,车号为豫x,用于家庭使用。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2010年2月21日,该豫x号轿车发生燃烧,原告向公安机关及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均报了案,公安机关以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但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拒绝对原告的损失给予理赔。原告无奈诉某来院,要求被告给予理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杨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柘城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商丘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车辆损失险而引起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针对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理赔而签订的合同。原告杨某与商丘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因车辆燃烧造成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应依据保险合同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现无法证明其车辆的起火原因,且未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是证实针对原告车辆发生燃烧而进行立案调查,并没有作出车辆因何原因燃烧的结论,故原告车辆燃烧的原因现应为不明。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火灾原因不明属于免赔事项,故原告起诉某求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并赔偿损失x元的诉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某请求。

原审原告杨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本案属免赔事项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并提交了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新出具的勘查结论,证明保险车辆系被他人烧毁,请求撤销原判决。

原审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是有效证据,一审中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保险车辆系被他人烧毁,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梁庄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涉案车辆是人为因素造成的火灾,不属于自燃和不明情况的火灾,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原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新证据梁庄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应由派出所出具,应当是消防部门确定,并且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认定火灾是自然的还是他人所为的,应是在破案后才能确定。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是向公安部门报的案,而并未向消防部门报案。消防部门对该车着火原因并不知情,公安部门接警后经过对现场勘查得出的结论是比较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原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该车着火系他人所为,不属自燃形成。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杨某购买的速腾x型轿车,在原审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已与原审被告形成了一种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财产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针对财产损失进行保险理赔而签订的合同,原审原告杨某与商丘平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现原审原告因车辆燃烧向原审被告申请理赔。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事发时,原审原告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认定该车着火原因系他人所为,不属自燃形成,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辆着火原因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赔事项,并且原审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审被告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审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审被告辩称该车燃烧的原因不明,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予保险理赔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要求赔偿x元,只是原审原告修车所花的费用,而车损鉴定书是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应以价格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上认定的数额x为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柘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审原告杨某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原审被告不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审被告商丘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赵文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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