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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X诉被告郭XX、郭XX、何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

委托代理人刘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XX。

法定代理人郭XX,系被告郭XX父亲。

法定代理人何XX,系被告郭XX母亲。

被告郭XX。

被告何XX。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XX诉被告郭XX、郭XX、何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某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郭XX、郭XX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郭XX、郭XX、何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郭XX、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10年11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自己的店面做生意,在去上公共厕所快回到自己店面的路途中,突然郭XX在后面的使劲推原告的背部,使原告倒地受伤。郭XX推倒原告之后还想逃跑,但被市场里的百姓和市场保安抓住了,后双方到派出所进行处理,但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郭XX、郭XX、何XX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66元,其中医药费x.6元,鉴某700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x.25元,伤残费x.42元,后续治疗费及器械费5000元,打字复印费188元,车费690元,照片费8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原告曾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医鉴某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

3、陪护人唐XX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湖南省直中医院骨二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花费的费用;

4、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和不予立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郭XX造成的;

6、三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7、被告郭XX自己写的事发经过,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郭XX故意造成的;

8、原告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和住院病历(包括医疗器械票据,照像费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的花费;

9、车费票据(包括打字复印费发票),拟证明花费的交通费;

10、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堤升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铺五年经营权补充协议、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造成的经营损失。

11、株洲市第十三中学出具的证明、株洲市工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郭XX不是这两所学校的学生;

12、证人黄XX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黄XX在2010年11月20日到2010年11月21日陪护了曾XX一天;

13、购买尿片收据二张,拟证明住院期间尿片的费用。

被告郭XX、郭XX、何XX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情理;二、原告所列损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关某,综上,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X、郭XX、何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株洲市中等职业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郭XX在学校品德良好;

2、郭XX的低保证明,拟证明郭XX经济困难。

经原告曾XX的申请,本院依法从株洲市建宁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派出所的出警事实;

2、派出所对曾XX、刘XX、郭XX、刘XX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郭XX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XX、郭XX、何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6、1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某时某为2011年6月23日,鉴某上的全休时某为270天,从受伤到鉴某只有243天,鉴某依据是职工与职业病致残依据,如按原告所述伤情是被告推伤造成的,不能按此鉴某依据进行鉴某;对证据3有异议,陪护天数不真实,医院证明显示为33天,陪护人证明显示为29天,被告的母亲还在医院陪护过10天;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调解协议第一页有异议,双方都没有签字,第二页虽然有双方的签字,对日期有异议,派出所到现场了解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郭XX造成的,对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纸条上写的是株洲市三职,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撒谎的情况,郭XX是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询问,所写的情况是在派出所到来之前,在原告家属的胁迫下写的,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原告自己所述是背后推倒也相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某有异议,挂号票据中有很多是非骨科的(内科、肾内科等),对骨科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非骨科的医疗费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某均有异议,票据中有连号的情况出现;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1、原告的笔录中已经自认了非个体工商户,她是帮她女儿看店;2、工商营业执照应附年检情况,没有年检的情况不能证明事发时某个体工商户;3、商铺补充协议没有关某;4、转让合同实际不是原告曾XX,而是她的女儿;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某均有异议。

被告郭XX、郭XX、何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及笔录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曾XX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曾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1,被告方均没有异议,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株洲市求实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12,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人员进行陪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某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然被告认为其是在原告家人的威胁下所写,但事后派出所处理该事时,被告也未向派出所反映,且该字条与被告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并不相矛盾,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原告在门诊的妇科的医疗发票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有关某告在2011年2月22日的门诊票据,由于该票据残缺不全,无法辨认,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住院以及其他的有关某诊的票据、医疗器械票据,照像费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住院病历等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交通费发票,该证据虽然是正规发票,但发票上没有具体的日期和时某,且其中有大量的连号的发票(如其中有株洲公交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共7张连号的发票),不能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本院对该交通费发票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中的关某株洲市中医院病案管理室出具的打字复印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的打字复印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受伤时某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然系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牵涉到该费用,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以及公安机关某郭XX、刘XX的询问笔录,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刘XX、曾XX向公安机关某的笔录中关某郭XX推倒曾XX的内容不予采信,对于该两份笔录中其他的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晚,原告曾XX在株洲市X区X街自己的店面做生意。当晚8时某,原告曾XX在上完厕所步行返回自己店面的途中,与在此处逛街购物的被告郭XX相碰,致原告曾XX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郭XX在现场以假名郭某向原告曾XX的家人出示了一张字条。字条的内容如下:我在8:15时,在金帝步行街,一位老奶奶走路有点忙,我不小心拐弯碰了一下她,她就摔在地上说脚痛。当天,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就受理了该案,并对被告郭XX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郭XX在该询问笔录中讲述:我在金帝市X街购买衣服,在选购时,一位老奶奶抓住我的手,我转身时,由于惯性,我碰到了她,她摔在了地上,说受伤了,是脚疼。2011年1月7日,原告的女儿刘XX与被告郭XX、郭XX在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了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0日20时某,110指令称金帝夜市有纠纷,到现场了解系郭XX碰了刘XX的母亲曾XX至其倒地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XX受伤后被送往湖南省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药费9838.07元,救护车费用20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湖南省株洲市中医院、株洲市一医院等医院的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9523.18元。株洲市求实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是:曾XX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二百七十天,住院期间陪护壹人。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何XX曾在医院照顾原告两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何XX在医院照顾原告十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曾XX受伤的损失是多少,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意见,被告郭XX在事发当场向原告出具的字条、当天报警后公安机关某问郭XX的记录以及后来公安机关某织原告家属、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一起进行调解后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反映本案纠纷发生情况的最有力的证据,而这三份证据一致证实了原、被告相碰的事实,虽然该三份证据所证明的事情经过与原、被告庭审陈述的原、被告相碰的具体经过不能形成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但该三份证据是在事故发生最初时某成,其证明的相碰情景与之后导致的相碰力度以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伤情,基本上能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原、被告相碰的基本事实,并可推定双方都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考虑事发时某告是六十多岁的老年人,被告虽然未成年但已满十六周岁,因双方的年龄、身体等实际状况的不同,各自在特殊情况下的应急反应和避让能力存在较大差异,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原、被告应按2:8的比例来承担责任。被告郭XX系十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郭XX、何XX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某、伤残赔偿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照像费用、打字复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6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所花费的医疗费x.25元(包括救护车费用2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收入即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x.09元(x元/年÷365天×27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用为x.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用69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因此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用x元,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为2090元,对该209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及器械费用5000元,由于原告仅提供了证实其实际发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60元的证据,而未提供需后续治疗、器械及其具体费用的证据,故对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后续治疗及器械费用,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偏高,酌情支持5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字复印费用18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打字复印费用为6.5元,但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x.25元、鉴某700元、伤残赔偿金x.84元(x.7元×12年×10%)、误工费x.25、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照像费用80元,打字复印费用50元,以上合计x.34元。原告曾XX和被告郭XX按2:8的比例来承担责任,被告郭XX应当赔偿的数额为x元(x.34×80%),由于被告郭XX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郭XX、何XX承担责任。被告郭XX、郭XX、何XX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郭XX、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XX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3元,由原告曾XX承担人民币566元,被告郭XX、郭XX、何XX承担人民币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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