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乙(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某、刘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7日,一审原告刘某甲起诉至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称,李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做生意用钱,经中间人祁某付介绍其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年1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某出具有欠条为证。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一审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其书写的,但该借款用于其与祁某付合伙经营沙石生意了,祁某付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李某已离婚,李某与祁某付合伙做生意,雇佣其记账,借款的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李某以与祁某付合伙为名,要求祁某付介绍借款。祁某付找到原告刘某甲,经协商,原告刘某甲于2005年8月20日借给被告李某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1年x元。被告李某给原告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祁某付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刘某甲将x元交给了祁某付,由祁某付陆续交给被告刘某乙x元用于支付了两被告购买沙石料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某甲多次找中间人祁某付催要借款,祁某付找两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两被告均承诺还款,但以梁园区X路局没有给付沙石料款为由搪塞。后被告刘某乙为了表示愿意还款的愿望,拿出自己名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祁某付的儿子祁某彬,让其进行抵押贷款偿还该笔债务,后因贷款数额发生争执,没有能够实现以贷款偿还原告借款的目的,双方发生纠纷。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付借款10万元,但两被告仅收到x元,两被告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930元,原告应向祁某付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请应部分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年的利息x元,对利息的计算,应从2006年8月20日起计算。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借款用于与祁某付合伙做生意,祁某付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乙辩称,已与李某离婚,且不知道该笔借款,自己是李某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刘某乙所举证据,被告刘某乙与李某离婚的事实不成立,其抗辩理由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刘某乙(刘某)夫妇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的约定计算,从2006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和李某离婚事实不成立是错误的,上诉人是2005年3月22日和李某在虞城县X镇民政所办理的离婚登记,其离婚档案均在贾寨镇民政所内,虞城县民政局没有其离婚档案是正常的,以此认定离婚无效是错误的。原审又认定上诉人将自己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给祁某付的儿子祁某彬让其进行抵押贷款偿还李某欠款这一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让祁某彬贷款是自己想做生意。上诉人和李某早已离婚,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李某的欠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李某欠刘某甲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刘某甲和李某均没有书面答辫。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乙提供两份证据,一是虞城县X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与刘某乙于1994年8月开始同居,村委未给其出具任何手续,刘某乙于2005年春离开该村;二是虞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05年3月21日李某与刘某乙解除婚约,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李某对上诉人刘某乙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对上诉人刘某乙所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具有证明双方已离婚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刘某乙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李某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不予质证,对其证据仅是证明李某与刘某乙于1994年8月开始同居,该村委未给双方出具任何婚姻介绍手续,刘某乙2005年春离开该村,对该证据形式上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上诉人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甲对此有异议,对其质证观点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8月,李某经祁某付介绍借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1年x元。2005年8月20日,李某给刘某甲出具借据一份。刘某甲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中间人祁某付,祁某付陆续支付李某购买沙石料款x元,后李某支付刘某甲借款利息x元。1994年8月,李某与刘某乙二人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21日,双方发生矛盾即到虞城县贾寨法律服务所申请解决,在该所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1、双方自愿解除婚姻;2: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包括家具、楼房和轿车一辆,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交给女方子女抚养费6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8月20日,李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中人祁某付介绍借刘某甲人民币10万元,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1年x元,李某并为刘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刘某甲将10万元人民币交给中间入祁某付,祁某付为李某购买沙石料支出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判李某承担返本付息责任正确。判处上诉人刘某乙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缺乏证据,因为,李某、刘某乙二人从1994年8月开始同居,至今二人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为此,李某、刘某乙二人的关系仅是同居关系,不能确认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3月21日在虞城县贾寨法律服务所达成解除同居协议,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达成协议,至于2005年3月22日李某、刘某乙二人在虞城县贾寨民政所办理的离婚证,该证系无效证件,一是贾寨民政所系超越职权办理该证,因为虞城县在2003年10月已有县统一办理。二是李某、刘某乙并未办理结婚证。三是该所并无二人的结婚和离婚档案。故此,李某、刘某乙二人的关系是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所以,原判上诉人刘某乙承担李某的借款及利息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乙主张对李某欠刘某甲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即被告李某、刘某乙(刘某)夫妇偿这原告刘某甲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从2006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李某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因共同做生意购买沙石料,向刘某甲借现金10万元,有借据为证。经催要,两人均承诺还款,刘某乙为了表达还款意愿,还拿出土地证和房产证欲抵押贷款以偿还债务,一审判决李某、刘某乙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是正确的。二审时,为逃避债务,刘某乙向法院提交了虚假的离婚证明和解除同居关系的协议书,在2005年3月21日的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中,李某把两人的共同财产如楼房、轿车等均归刘某乙所有,李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二审据此改判刘某乙不负还款责任是错误的。李某、刘某乙的户籍登记可证明两人即使不是夫妻关系,也是同居关系,作为共同经营行为所负债务,刘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申请再审时,刘某甲提供一份虞城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于2010年8月2日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李某、刘某是夫妻关系,两人自1992年至今生育四个子女。
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李某、刘某乙两人户籍登记,证明二人仍在一起生活,是夫妻关系或同居关系。经查,虞城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于2009年6月5日补录的户籍登记记载李某、刘某在同一个户口,登记住址河南省虞城县X村,李某是户主,妻子刘某,生育四个子女,子女姓名与刘某乙原审提供的《离婚证》、《调解协议书》上所载子女姓名一致。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72年3月18日。名为刘某乙的户籍登记在商丘市公安局双八派出所,出生日期为1975年3月18日,与其父母同一户口,不显示婚姻状况,登记住址为河南省商丘市X村X村X号。经原一二审庭审,刘某乙认可其本人分多次收取本案借款,所签名为刘某,而其本人提供的证据名为刘某乙,故原审认定刘某乙和刘某系同一人,其本人亦无异议。根据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从2003年10月份起,离婚登记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虞城县民政局没有李某、刘某乙的结婚档案、离婚档案。刘某乙提供《离婚证》证明其与李某于2005年3月22日在虞城县X镇民政所办理离婚。根据刘某乙提供的虞城县司法局贾寨法律服务所于2005年3月21日主持的其与李某的调解意见:双方协定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包括家具,坐落在商丘市X村楼房、轿车一辆;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交女方抚养费陆仟元。
被申请人李某、刘某乙在公告到期后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李某、刘某乙经营沙石料场缺乏资金,经中间人祁某付介绍,申请再审人刘某甲于2005年8月20日借给李某、刘某乙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一年x元。李某给刘某甲出具借条一份,祁某付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刘某乙陆续收取借款共计x元用于支付其与李某购买沙石料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李某、刘某乙没有归还借款。刘某甲自认被申请人李某、刘某乙已清偿一年利息x元。刘某甲又名刘X。虞城县公安局贾寨派出所户籍登记李某、刘某(刘某乙)以夫妻名义在同一个户口,登记住址河南省虞城县X村,两人自1992年至今生育四个子女。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认可借款事实及于2005年8月20日所书写《借据》的真实性,刘某乙认可分多次收取借款,实际借款共计x元,本案借款事实足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刘某乙原审举证其与李某在虞城县X镇民政所办理的《离婚证》和按未结婚解除婚约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其在本案借款时与李某不存在婚姻及同居关系。关于李某与刘某乙是否为夫妻问题。刘某乙虽然提供了《离婚证》,而依据法律规定,登记结婚的,当时须到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乡级民政部门无权办理离婚登记。由于没有查证李某与刘某乙的结婚登记,两人也不符合事实婚姻的要件要求,故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称李某、刘某乙是夫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刘某乙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李某与刘某乙是否为同居关系问题。李某、刘某乙从1992年至今生育四个子女,共同经营沙石料场,存在共同财产,对外以夫妻名义;本案中,刘某乙分多次收取借款,李某书写借据,后两人户籍又以夫妻名义登记在一处,所以,刘某乙举证其与李某以按未结婚解除婚约的“调解协议书”不足以采信。刘某乙原审辩称借款时李某雇她当会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合情理。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李某、刘某乙存在同居关系,故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称李某、刘某乙是同居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刘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沙石料场在民法上属个人合伙关系,因共同经营行为向刘某甲借款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两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李某、刘某乙连带清偿所欠申请再审人刘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二审上诉费2300元,共计5700元,由李某、刘某乙各自负担2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