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己,又名杨X,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庚,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河口市X村民委员会(下称杨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杨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辛,杨某村委会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某丙、杨某己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l0〕河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张某戊,上诉人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庚,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辛、石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2月27日,杨某凡(系被告杨某丙父亲,被告杨某己祖父)与老河口市李某公社向阳大队革命委员会(现杨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向阳大队杨某林场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村委会将200亩面积的荒山交给杨某凡承包,植树湿地松x棵,成材后经批准砍伐一九分成,一成归杨某凡所得,九成归杨某村集体所得;承包时间自X年X月X日生效,合同二十年不变,准许子承父业,现有小竹园收入归杨某凡所有,只准发展,不准损坏;林场现有土地归杨某凡自种自收,不交粮、棉、油任务,只交生猪和鲜蛋任务,不出杂工,其它多种多收,多种经营收入归杨某凡所有;二十年合同期满,如需转让,所有树木作价,一成归杨某凡,九成归村集体。该合同于2004年3月到期,1998年2月、5月杨某凡及被告杨某己父亲杨某丁先后去世。20lO年5月21日,杨某村X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关于杨某村委会与杨某丙、杨某己杨某林场承包合同关系遗留问题的解决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为终止合同,按一九分成杨某丙、杨某己可得受益5882元,杨某丙、杨某己返还林场的土地,支付林场土地承包费7200元(合同期满到20l0年,超过6年,12亩土地,每亩承包费100元),后因两被告不同意该意见,而要求延包,不能达成协议。2010年12月27日,经宜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村林场现有湿地松2509棵,每棵鉴定价格为60元,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2004年3月,林场承包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是否发生了变化,该如何处理二、承包人的优先承包权怎样得到保护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丙的父亲,被告杨某己的祖父杨某凡于1984年与原告签订的《杨某林场合同书》,合同期为二十年,虽然合同规定了可以子承父业,但应理解为在二十年的承包期内可以子承父业,并不包括承包期以外的时间。合同到期后,双方还没有按一九分成进行结算,仍然暂由被告杨某丙、杨某己管理、承包经营该农场,一直到2010年5月21日原告才明确提出终止合同,从2004年到现在这一段时间,原告已默许了被告继续承包林场,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的林场承包合同,因该合同无固定期限,作为发包方的原告可以要求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应按原合同进行一九分成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将林场的树木、土地等全部资产返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要求不终止合同,继续延包,显然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及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被告不愿终止合同,想继续延包,但林场的荒山、土地属原告杨某村所有,原告享有发包权,原告是否愿意继续发包,取决于原告的意思,被告强行要求续包,是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的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不受法律所保护。
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丙、杨某己尚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将杨某村X组织以外的其他人,另外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投标承包的承包方,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该司法解释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2月l8日公告废止,被告的主张已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本院在现有证据下难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所承包的杨某林场合同已经到期,到期后七年这段时间,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林场承包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方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将所承包的林场交还给原告,但原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即依据评估树木价x元,按合同约定的一九分成比例,支付二被告应得的受益数额x元。两被告要求续包林场,因违反签订合同的平等、自愿原则,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在现已查明的事实情况下,两被告还无法证实原告已将杨某林场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且被告所依据司法解释已被废止,被告所主张的优先承包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承包费7200元,原告并未举出承包耕某的面积及双方所约定的每亩承包费金额,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某村委会与被告杨某丙、杨某己形成的无固定期限的杨某林场承包合同;二、被告杨某丙、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杨某林场全部的荒山、耕某、树木返还给原告杨某村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杨某丙、杨某己应得的1O%受益,即x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35OO元,合计5500元,由杨某村委会负担3650元,杨某丙、杨某己各负担925元。
上诉人杨某己、杨某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4年后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林场承包合同,那么又否认了上诉人的优先承包权和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5年1月23日,杨某丙向老河口市信访办公室递交的上访信中反映:2002年12月,本案合同到期后,杨某村X村X户林业专业户开会,决定将林地招标拍卖,会后村里又在孟楼电视台播放了招标拍卖事宜。
本院认为,原老河口市李某公社向阳大队革命委员会与杨某凡(系杨某丙父亲,杨某己祖父)签订的《向阳大队杨某林场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二十年合同期满,如需转让,所有树木作价,一成归杨某凡,九成归村集体。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期满后,对树木作价分成,应是对上诉人杨某丙、杨某己管理林场过程中支付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合同到期后,杨某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林木作价后按10%的比例向杨某丙、杨某己支付费用,同时,要求杨某丙、杨某己返还承包的山林。根据杨某丙、杨某己向老河口市递交的上访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证实,杨某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后,已通知杨某丙、杨某己终止履行合同,并将本案诉争的山林对外公开发包。原审判决认为,合同到期后,至2010年,杨某村委会与杨某丙、杨某己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林场承包合同,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杨某丙、杨某己以其和杨某村委会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林场承包合同为由,要求续包和延期承包本案诉争的山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l0〕河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杨某村委会与被告杨某丙、杨某己形成的无固定期限的杨某林场承包合同;
二、维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l0〕河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二、三、四项,即被告杨某丙、杨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杨某林场全部的荒山、耕某、树木返还给原告杨某村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杨某丙、杨某己应得的1O%受益即x元;驳回原告杨某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丙、杨某己、被上诉人杨某村委会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杨某丙、杨某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泽震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