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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庚,民权县褚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经媒人张某甲兰介绍,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4200元、大礼x元及十大箱、糖果等价值860元的礼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00元。后按农村习俗留儿媳原告给付被告500元,被告返还200元,2010年春节被告去原告家走亲戚,原告给付被告16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电动车花去1900元,给被告买衣服、衣架花去489元,原告去苏州接被告张某甲花费400元。原告上述花费共计x元。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某甲通过手机向原告发短信称要与原告退婚,彩礼如数退还,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订婚时,被告仅收到原告见面礼3000元、大礼x元,原告诉称的其他款物被告均没有收到,被告应适量返还原告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如何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xx、秦xx、李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现金为x元,给被告购买电动车花费1900元;2、被告张某甲及他人给原告发的手机短信9条、被告与他人的手机通话清单5张,证明被告张某甲提出与原告退婚,并答应如数返还原告彩礼;3、2010年12月10日李xx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某甲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1900元在李xx的电动车行购买了一辆立马天悦款电动车;4、褚庙司法所对张某甲、张某乙的问话笔录各1份,证明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彩礼现金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为x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张xx仅参与了大礼和见面礼的交付,其他事项均未参加,其证明的其他情况均不是事实,对证人秦xx、李xx的调查笔录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手机短信和通话清单记录的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据的来源,短信上手机号码的机主信息不显示,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所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电动车是原告所购买,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电动车送给了被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属传来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大礼共计为x元,且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其他内容的证据的效力,因无充分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能证明电动车是原告所购买,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电动车送给了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订婚时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款x元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证明的其他内容的证据的效力,因无充分的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初经媒人张xx介绍,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乙之女张某甲订婚,原告依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元、大礼x元及十大箱、糖果等礼品,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6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均有提出解除婚约的权利,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送给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大礼共计x元,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其他款物,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彩礼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某甲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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