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X号未来大厦东配楼一层。
负责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晴川,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学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未来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存单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8年11月11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工行未来支行支付其银行存款20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工行未来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工行未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晴川、张锋,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0日,王某乙委托其母亲闫春仙到工行未来支行开立一活期存款帐户,帐号为:x,并领取了活期存款存折一张。截止到2005年11月16日,王某乙共向该帐户存入人民币2000万元。在办理储蓄业务时,工行未来支行客户经理何振宇确实违规填写了王某乙办理工行灵通卡的资料,遂后将办好的灵通卡一张交给了犯罪嫌疑人陈永安。何振宇作为专业人员,其行为导致该银行卡帐户上的钱款被转用。当王某乙持储蓄存折去工行未来支行取款时,发现该帐户2000万元存款仅剩余530.75元,经交涉无果后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当庭查明,王某乙之母闫春仙承认通过案外人张红斌得到工行未来支行200万元利息,工行未来支行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乙在工行未来支行存款2000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王某乙以工行未来支行开具的存折作为权利凭证要求还本付息,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工行未来支行称王某乙对实际用资人及其用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本案应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力确凿证据证明王某乙属明知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何振宇作为银行专业人员,其违规行为对王某乙银行卡帐户上的存款被转用起了相当的作用。何振宇的行为依法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工行未来支行承担。依据本案的基本案情可知,工行未来支行的主体适格。关于王某乙在存储过程中得到200万元利息的问题,因暂无相应权利主体对此款主张权利,故本案作为经济纠纷对此不宜同案处置。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与工行未来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真实存款关系,工行未来支行作为吸纳存款的金融机构及涉案储蓄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本着存款自愿、存取自由的原则,应储户的要求及时足额予以兑付。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此案不属必须中止审理的民事纠纷,工行未来支行此项辩解理由目前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工行未来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乙支付存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工行未来支行负担。
工行未来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等待刑事判决作出后,才能决定双方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案应中止审理。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定性存在错误,根据刑事侦察资料,王某乙对用款人及其用款行为是明知的,故本案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对何振宇的行为性质界定存在错误。在整个存取款过程中工行未来支行均按相关要求进行了规范的操作,无任何过错;何振宇的行为是有预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工行未来支行无关。3、涉案款项是凭密码支取的,存款密码是如何泄露给陈永安的原审没有查清,如果是王某乙告知的,那么就是王某乙和陈永安构成民间借款关系。即使何振宇给了陈永安灵通卡,没有密码陈永安同样也不能把款取出。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陈永安称是中间人告诉他的,所以不存在陈永安破解密码的问题。陈永安信用卡诈骗一案,涉及四张信用卡8000万元,陈永安不可能破解这么多密码。密码应是在收取高息后告知陈永安的。4、王某乙为了追求高息而非法操作,已经收取高息215万元,再加上卖过一辆车给用资人陈永安计50万元,共计265万元。因此其对陈永安用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在银行的款项被取走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工行未来支行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某乙答辩称:一、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是:1、本案不属于非待刑事案件结束后无法确认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范畴,根本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2、工行未来支行的工作人员何振宇违规在王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灵通卡申请表,并且将卡办好后又私自将扣下交给犯罪分子陈永安,由陈永安破解密码将王某乙的存款转走,本案中,何振宇过错非常明显,且是职务行为,并且已经构成犯罪被提起诉讼,无论刑事判决是否生效,本案均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二、工行未来支行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理由:1、本案是一般的存单纠纷,而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存单纠纷的当事人一般只有两方即存款人和金额机构,而无第三人。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典型特征有三项,即:一是当事人有三方,出资人、金融机构和用资人;二是三方不涉及刑事犯罪,适用民法来调整;三是出资人、用资人和金融机构三家存在恶意串通。对于本案,首先不存在用资人,陈永安不是用资人,而是犯罪分子,已经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所认定,陈永安已经被判处死刑;其次,工行未来支行的工作人员何振宇与陈永安恶意串通,也已经构成了诈骗犯罪。所以本案应为一般的存单纠纷,由于工行未来支行对王某乙的存款监管不力,工行内部人员同外部人员勾结,致使王某乙的存款在工行未来支行被盗取,工行未来支行应承担兑付2000万元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工行未来支行的上诉与王某乙的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程序是否有误,案件应否中止审理;2、工行未来支行应否支付王某乙存款。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本院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对于原审程序是否有误,案件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理由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如案件当事人因违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经立案侦察,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之规定,虽然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但犯罪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陈永安与工行未来支行内部工作人员何振宇,双方相互串通,以拉存款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存款人的信任,然后将存款人的存款转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王某乙与工行未来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虽然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但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王某乙向银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工行未来支行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工行未来支行应否支付王某乙存款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性一般存单纠纷。理由是,首先,工行未来支行对王某乙所持有存单的真实性以及双方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没有异议,案件只涉及两方当事人,不涉及用资人问题。其次,陈永安在本案中并非用资人,工行未来支行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乙在本案中与陈永安有意思联络,允许第三人陈永安使用其存款。从陈永案涉嫌诈骗犯罪一案中,陈永安、何振宇二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均可以证明一个事实,陈永安以及其它犯罪人员和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互配合,以拉存款为名,采取诱惑(承诺高息)手段,骗取当事人将款存入银行,然后通过盗取客户密码,将存款人存款转出,该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陈永安在本案中也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一般的存单纠纷,工行未来支行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工行未来支行之间的存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工行未来支行有义务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王某乙银行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工行未来支行对其工作人员何振宇疏于管理,使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过错明显,法律后果当然应由工行未来支行承担。王某乙持有权利凭证要求工行未来支行还本付息,本着存款自愿、存取自由的原则,工行未来应按储户的要求及时足额予以兑付。工行未来支行在上诉中称其在整个存取款过程中均按相关要求进行了规范的操作,无任何过错,何振宇的行为是有预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工行未来支行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乙收取的200万元高息如何处理。本院认为,王某乙将2000万元存入工行未来支行,其目的就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法律不予保护,因此,200万元高息应从王某乙的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以弥补或减少工行未来支行的损失,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没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工行未来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乙支付存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0月3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