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简称富华塑料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金立,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富华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立,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塑料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x.50元及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具体欠原告多少我不清楚,以条子为准。但我在原告厂干了3年奖金和提成未给我算,原告将我的工资和提成给我,货款我给原告,双方一折抵就行了。另外,原告提供的版费2000元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对外送货结账,被告先后从原告公司提货18次,货款共计x.50元,其中,被告代收丁延生版费2000元,以上被告给原告出具单据19张,计款x.50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400元,余款x.50元,原告讨要未果,为此诉于本院。
原告富华塑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单据19张,证明被告提货的数量与款额。
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19张某据为凭,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且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表示承认。原告要求让被告承担欠款的滞纳金,实为要求给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诉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现原告表示对丁延生的版费2000元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让原告归还其3年的奖金和提成款,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某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偃师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时间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原告偃师市富华塑料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张某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王某喜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