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
被告袁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胡某与被告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x经公告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袁xx系朋友关系。被告袁xx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1月23日、3月15日、7月9日三次向我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2011年7月底全部还清。但到月底时,被告向单位请假外出,使我找不到被告。为使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
被告袁xx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3日、3月15日、7月9日,袁xx分别出具借条三张,三次借到原告胡某现金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90000元。借款后,被告袁xx请假离开单位,至今未回单位上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1:2011年1月23日,被告袁xx出具借条:今借到胡某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袁xx。
2:证人李××出具书面《证明》:本人在2011年1月23日亲眼目睹胡某借给袁xx伍万(50000)元整。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1:2011年3月15日,袁xx出具借条:今借到胡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袁xx。
2:证人张××书面《证明》:在2011年3月15日亲眼目睹胡某借给袁xx贰万(20000)元整。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三、1:2011年7月9日,袁xx出具借条:今借到胡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袁xx。
2:证人王×书面《证明》:在2011年7月9日亲眼目睹胡某借给袁xx现金贰万(20000)元整。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袁xx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视为默认。经对借据审查,该借据内容真实、意思清楚、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袁xx三次借款90000元之事实,当庭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之请求,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袁xx向原告胡某借款后应当诚实守信、遵守承诺,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但其借款后未遵守信誉和承诺,不按期还款。原告胡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袁xx偿还借款,该借款关系明确,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袁xx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先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汉平
审判员:郑建东
审判员:桑建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