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李某乙,均系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城南街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以双方虽签有承包合同,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某甲上诉认为,上诉人曾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实行土地首轮承包经营时,上诉人虽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承包的土地在1987年前后即被企业占用,李某甲自土地被占用以来一直从阜城南街居委会领取占地补偿款。1998年双方虽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李某甲1998年土地延包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甲生
审判员陈超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