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云,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
上诉人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丙、杨某丁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丁在经营枣阳市银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银联公司)期间曾向魏某丙借款lO万元,后因银联公司经营不善,杨某丁无力偿还该款。2007年10月10日,杨某丁向魏某丙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杨某乙欠其的7万元转让给魏某丙,该证明载明:“杨某乙所欠款柒万元转给魏某丙(因我借魏某丙拾万元)”。2008年3月29日,魏某丙、杨某丁、杨某乙三人协商一致,杨某丁借魏某丙的lO万元由杨某乙予以偿还。同日,杨某乙向魏某丙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杨某丁(炜)借魏某丙拾万元,此款杨某丁(炜)同意由我本人还给魏某丙,见条给魏某丙”。后魏某丙持上述条据向杨某乙催要,杨某乙未付,魏某丙遂提起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魏某丙自愿申请撤回要求杨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杨某乙认可魏某丙举证的2008年3月29日的债权转让证明系其所出具,并认可“杨某丁”与“杨某乙”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丙、杨某丁、杨某乙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杨某乙应当依照三方的约定代杨某丁偿还欠魏某丙的借款。且杨某乙向魏某丙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中承诺其自愿偿还杨某丁向魏某丙的借款,其亦应按该承诺向魏某丙偿还借款。杨某乙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虽约定“见条给魏某丙”,但经核实双方的债权转让已依法成立,而该约定不属于归还借款所附的生效条件,魏某丙要求杨某乙偿还借款7万元有理,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魏某丙自愿申请撤回要求杨某乙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杨某乙辩称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杨某丁经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杨某乙支付魏某丙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杨某乙负担。
上诉人杨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3月29日,上诉人向魏某丙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明确载明:“杨某丁(炜)借魏某丙拾万元,此款杨某丁(炜)同意由我本人还给魏某丙,见条给魏某丙”。虽然上诉人同意了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但是转让是附条件的。只有上诉人见到向杨某丁出具的10万元欠条后,上诉人才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债务转让成立,与本案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10月10日,杨某丁向魏某丙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将杨某乙欠其的7万元债权转让给魏某丙,2008年3月29日,杨某乙向魏某丙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该证明载明“杨某丁(炜)借魏某丙拾万元,此款杨某丁(炜)同意由我本人还给魏某丙,见条给魏某丙”。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杨某乙应无条件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虽然杨某乙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中约定“见条给魏某丙”,但未明确是哪张条,故此不能成为杨某乙拒绝支付的条件。现被上诉人魏某丙持杨某丁、杨某乙分别出具的债权转让凭证要求杨某乙偿还7万元借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乙以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所附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Ny
审判员周慧玲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金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