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乡X村。
负责人申维松,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社信贷员。
被告申瑞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申瑞军、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瑞军、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诉称,申瑞军于2006年11月12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于2007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9年11月12日。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申瑞军欠利息为x.51元,本息合计x.51元。请判决:1、被告申瑞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利息x.51元(利息算至2009年10月31日)以及2009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2、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被告申瑞军、赵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申瑞军、赵某某约定:原告向被告申瑞军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利率为月息7.14‰,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赵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申瑞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x.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申瑞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9年10月31日为x.51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申瑞军、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