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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杞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第三人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安、王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经二次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8月为党某祥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党某祥,地址西岗四组,用地面积232平方米,四至为东邻荒地,西邻党某山,南邻路,北邻党某领,东西长8.7米,南北长17.7米。

原告不服,诉称:该争议的宅基地原来是我父母的,有被告为我父党某法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我父母去逝后,由我居住使用。第三人对该争议宅基并无使用权。第三人以其子女的名义以我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党某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四邻与我现使用的宅基地四邻基本一致。第三人持有的被告于1996年为党某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被告为党某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争议的房产属第三人及其子女的,原告与所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无主体资格,该争议的房产属第三人其及子女的;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8月为党某祥(已故)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党某祥,地址西岗四组,用地面积232平方米,四至为东邻荒地,西邻党某山,南邻路,北邻党某领,东西长8.7米,南北长17.7米,该证现由第三人持有。被告为原告之父党某法(已故)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党某法,地址西岗村X组,四至为东邻胡同,西邻党某山,南邻路,北邻党某岭,东西长18.35米,南北长18.5米,该证现由原告持有。

另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被告为党某祥(已故)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将该争议地为党某法、党某祥分别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党某法去世后,原告作为权利承继人与被告为党某祥颁证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被告为党某祥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被告为党某祥的颁证行为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第三人娄某某持有的被告于1996年8月为党某祥(已故)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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