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霍某某与被上诉人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霍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霍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769元。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0日下午,霍某某与付某某等四人在一起打麻将,党某也在场观看。党某一直插嘴,付某某嫌烦,起身不打了,霍某某也起身离开。这时,党某就辱骂霍某某。紧接着两人就拉扯着打开了。在厮打中霍某某拾了一块砖头朝党某屁股上夯了一下。之后,党某先后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卫辉市柳位骨科医院诊治。2005年4月25日,党某以骨折为由入住卫辉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5天。党某住院期间,于2005年5月24日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作CT检查,结果为双侧髋关节间隙正常。2006年7月16日,卫辉市公安局通知霍某某:党某左侧髋关节未见明显的新鲜的骨折征象。
原审法院认为:霍某某将党某打伤,侵犯了党某的人身权。但由于打架是由党某挑起的,党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党某的损失总额为2858.6元。其中医疗费1776.6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82元。依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霍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霍某某应赔偿党某各项损失为2001.02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霍某某赔偿党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共计2001.02元。上述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党某负担20元,被告霍某某负担30元。
霍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在厮打中霍某某拾了一块砖头朝党某屁股上夯了一下”,这不是事实。虽在当时双方发生争吵,但霍某某根本就没有用砖头夯党某的任何部位,而党某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卫辉市检察院于2007年4月5日做出的卫检赔字(2007)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因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销案件”,由此,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致伤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有意制造假想,歪曲事实真相,无理索要赔偿费用。
党某辨称: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上诉人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不准确,判决数额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卫检赔字(2007)第X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载明:霍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因证据发生变化,决定撤销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赔偿霍某某被错误羁押188天赔偿金共计x.08元。党某曾于2007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霍某某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后因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霍某某将党某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霍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公安机关因党某的伤情构不成轻伤,对霍某某故意伤害案予以撤销,但并不能否定霍某某与党某发生撕打的事实,党某因此住院治疗也系客观事实,霍某某以公安机关已对其故意伤害案件予以撤销为由,主张其未致伤党某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党某曾于2007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霍某某对其进行人身损害赔偿,故党某本次于2008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霍某某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霍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