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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贤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海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进入弦山中路路西非机动车道时,将在弦山中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撞伤,因胡某某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06元。

被告胡某某没到庭,亦没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海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中路宝相寺商场路口进入弦山中路路西非机动车道时,将在弦山中路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二轮车人贾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和保护现场。2009年6月11日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3天,花医药费8820.44元。光山县人民医院2009年11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为将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一年左右)。2009年10月15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贾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贾某某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X级。

另查明,贾某某有一个未成年女儿贾××,X年X月X日生,非农业户口。贾某某的父亲贾×,X年X月X日生,农民,贾某某的母亲李××,1942年8月10生,农民。贾某某有兄弟姐妹五人。

还查明,贾某某系个体医生,非农业户口,有医师资格证。

再查明,胡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投保有最高额x元的交通强制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属在保险有效期内。胡某某有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鉴定书、出院证、费用票及医生资格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贾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靠路左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本案责任分担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外,以被告胡某某承担70%、原告贾某某承担30%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某书面申请称其大部分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对胡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是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贾某某二期手术费用问题,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且实际费用尚未发生,本案暂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贾某某应得的实际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具体为:①医疗费8820.44元;②误工费9508元(x元/年÷12个月×4+x元/年÷12÷30天×15天=9646.50元,不足部分视为原告放弃);③护理费2632.67元(x元/年÷12个月÷30天×55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⑤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年);⑦被抚养人的生活费3976.65元(贾某慧8837元/年×9年÷2×10%);⑧赡养费1461.12元(贾某帮3044元/年×11年÷5×10%+李仁孩3044元/年×13年÷5×10%);⑨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x.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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