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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诉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戴锋,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又名朱X,男。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O〕河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杨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戴锋,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李某和朱某之间曾系种子购销业务关系,但双方未曾签订书面购销合同。2009年10月21日,杨某、李某雇请司机李某臣向朱某运送X号麦种20OO斤;同年1O月25日,杨某、李某又雇请司机黄爱国向朱某运送X号麦种200O斤,麦种单价为每斤1.6元,共计6400元。经双方结算,朱某支付给杨某、李某麦种款9534元后。杨某、李某又以遗漏400O斤X号麦种未结算为由再次找朱某要求其支付未结算的6400元麦种款,朱某以已支付完杨某、李某的全部货款为由而拒付。为此,杨某、李某诉至法院。另查明,朱某认可“朱某”系其曾用名。证人黄爱国出庭证实2009年lO月25日曾受杨某、李某委托向朱某运送X号麦种2000斤,但朱某未向证人出具任何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据书面或口头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据有关证据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杨某、李某主张遗漏4000斤麦种款未结算,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发生买卖麦种的次数、数量及结算与否的书面证据或有关凭据,杨某、李某提供证人黄爱国的出庭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0月25日受杨某、李某委托向朱某运送2000斤麦种,但该事实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杨某、李某并无证据证实该笔麦种款未包含在9534元麦种款之内,故对杨某、李某该项主张。不子支持。杨某、李某又主张结算时遗漏了2009年lO月21日委托李某臣向朱某运送的2000斤麦种款,该事实不但无证据证实,而且同样发生在结算之前,故对杨某、李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爱理费300元,由杨某、李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李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中付道清出庭作证向朱某送了5000多斤价值9534元的麦种,李某臣、黄爱国二人出庭作证分别向朱某送了2000斤的麦种。朱某只对付道清所送的5000多斤麦种进行了结算。原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朱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杨某、李某最后一次向朱某送麦种是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1月,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时,朱某共支付给杨某、李某麦种款934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朱某就买卖麦种自愿达成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10月25日,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送麦种后,双方又于2009年11月对以前的麦种款进行了结算。现上诉人以遗漏了4000斤麦种未结算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400元麦种款,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以在一审中让证人付道清出庭作证证明付道清共向朱某送了5000多斤麦种,而主张朱某2009年11月份所结的9534元系证人付道清所送的5000多斤麦种款,证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李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Ny

审判员周慧玲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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