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37岁,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耀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郭某、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郭某、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被告郭某、被告公交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1年7月26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客车在徐西公路Xkm+900m处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三轮汽车乘车人罗麦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豫x号客车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交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795元,鉴定费340元,停车费、拖某及施某10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0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豫x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系郭某,且投有保险,应按保险合同处理。
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考虑已赔偿部分,超过第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依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停车费、拖某不予承担。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
证据二、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车辆损失6795元及鉴定费340元,花去停车费、拖某、施某1070元。
证据三、保单二份,证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郭某。
被告郭某、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及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异议认为,该结论书没有对车辆所更换材料进行财产评估,且鉴定的损失过高,与保险公司定损的3675元相差太大。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有鉴证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证结论,且有详细的所需更换材料及费用清单,故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5日13时15公,张某甲驾驶被告郭某拥有的豫x号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公路Xkm+900m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林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座豫x号三轮汽车的乘车人罗麦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本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罗麦更无责任。2009年10月13日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所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6795元,并花去鉴定费340元,停车费、拖某、施某107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甲驾驶被告郭某拥有的豫x号客车与原告林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罗麦更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造成的损失6795元,鉴定费34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拖某、施某共计10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无法确认停车费、拖某与施某的单项数额,本院对拖某、施某酌定为600元,由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停车费470元,由被告郭某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郭某应当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许昌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辆所投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某车辆损失费、施某、交通费共计7595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林某鉴定费、停车费共计81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林某俊
审判员王翠真
审判员段占甫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牛应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