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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富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与重庆富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8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建五局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中建五局三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系中建五局三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中建五局三公司在承建龙湖•西城天街项目一期工程中,于2006年7月与富源公司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由富源出租钢管、扣件、螺栓等,双方约定了日租金、维修费、赔付费(其中扣件为每套3.8元)的计算方法,如不按时支付上月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1%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限从物资出库到现场时开始,直到退出施工现场为止。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的经办人田某培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履行中,双方按实际使用的租赁物数量由富源公司每月制作《租金结算表》计算出租金金额,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的经办人田某培、邹某某等人在表上签字确认后,双方进行付款结算。2008年5月20日,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经办人签名认可的租金共x.02元,未归还的扣件为x套。中建五局三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共支付租金为x元。2008年5月29日,中建五局三公司又退还富源公司扣件635套,欠x套至今未还。2008年6月开始至2009年7月,富源公司制作的租金结算表中共计租金x.05元,但表中均无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名。

一审另查明: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的龙湖•西城天街项目一期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实际竣工。

富源公司一审诉称:富源公司于2006年7月与中建五局三公司下属的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了租赁物租金计算、损失租赁物的赔付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中,截止于2009年7月31日,中建五局三公司欠付租金x.07元,到期滞纳金x.88元,另有x元的租赁物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07元和到期滞纳金x.88元,赔偿租赁物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五局三公司负担。

中建三建公司答辩:与富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富源公司计算的租金、滞纳金和损失赔偿费均有误,请求驳回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系中建五局三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其行为应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中建五局三公司与富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2008年5月前双方产生的租金双方进行了确认,现尚欠x.02元,中建五局三公司应如数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源公司提出计算滞纳金的计算比例虽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调低,但中建五局三公司不认可具体计算方式,对此予以酌情主张。2008年5月20日之后,虽富源公司仍制作了《租金结算表》,但均无中建五局三公司一方经办人签名认可,且租赁合同涉及的项目已在2008年4月30日竣工,2008年5月后也未发生租赁物的增加或减少的事实,因此,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富源公司要求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的租金证据不足,不予主张。对尚欠的扣件,中建五局三公司应予返还,在其未能返还实物的情况下,富源公司提出按约定折价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租金x.02元。二、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滞纳金:从2008年6月20日起以x.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O内赔偿原告重庆富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扣件x套损失费201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富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978元由原告重庆富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6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建五局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建五局三公司对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具体聘用了哪些工作人员并不清楚,一审中中建五局三公司对在《租金结算表》签字的田某培、邹某某的身份提出质疑,但一审判决推定其系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明显不当;2、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租赁物不能归还,富源公司才有权主张赔偿,否则只能主张返还原物;3、富源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主张滞纳金,但一审法院主张按四倍计算,明显不公平;4、富源公司一审申请撤回对另二个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否有这二个公司与中建五局三公司的关系即准予撤诉,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富源公司答辩:1、田某培系与富源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田某培与邹某某均履行了合同,系中建五局三公司的代理人;2、中建五局三公司至起诉前均不表示退还,故应承担赔偿责任;3、合同约定按日1%计算滞纳金,一审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酌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没有注册,应由设立人中建五局三公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准许撤诉并不违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因一审在租金计算的期限上认定有误,故富源公司亦同意发回重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田某培作为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的经办人与富源公司签订了《建筑物租赁合同》,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此后根据该合同向富源公司支付了部份租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应当认定田某培有权代理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富源公司与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制作的2008年5月份之前的部分《租金结算表》上有田某培与邹某某的共同签字确认,故应当认为邹某某也有权代表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进行对帐,田某培与邹某某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表》均应作为双方对租金结算的依据。因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系中建五局三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中建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的龙湖•西城天街项目一期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竣工,但其并未与富源公司办理租赁物退场手续,富源公司一审起诉要求中建五局三公司支付的租金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符合双方在《建筑物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在《建筑物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欠租金每日1%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中建五局三公司的请求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减的幅度适当。鉴于富源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x.88元系按应收取的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总额进行计算的,而一审判决对租金仅主张计算至2008年5月份,故富源公司关于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解释应理解为系对违约金总额的主动调减,一审判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没有超出富源公司对违约金总额的诉讼请求。富源公司要求中建五局三公司对减少的租赁物进行赔偿之后,一审中未表示要返还原物,至二审中仍不能确定是否能够返还,故应当视为其不能返还原物,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准许富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建五局重庆分公司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建五局三公司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建五局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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