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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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KlausF.MeyerGmbH(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倪某巷化工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住所地x,D-x,x。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新立、吕某,上海市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X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钰新,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x.x(德国凯富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富迈公司)与被告江阴市X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某巷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7月2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富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立、吕某(第二次庭审未参加),被告倪某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钰新(第二次庭审未参加)、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富迈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4月26日与倪某巷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对叔丁基氯化苯的订单,2007年9月,倪某巷公司将该批货物发运给凯富迈公司,凯富迈公司收货后检验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利用,遂通知倪某巷公司要求退货,但被拒绝。2008年2月,该批货物运回上海,因倪某巷公司拒绝提货,因此凯富迈公司委托扬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化工公司)提货,货物存放于无锡恒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凯富迈公司因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遭受了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倪某巷公司:1、退回货款x美元;2、赔偿凯富迈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境外物流费用5855.51欧元,检验费、提货费用和仓储费人民币x元;3、赔偿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人民币x元;4、承担凯富迈公司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倪某巷公司辩称:其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凯富迈公司在涉案订单中明确要求产品的质量与以前倪某巷公司发给凯富迈公司的产品一样,凯富迈公司对倪某巷公司此前的产品质量并无异议,此次称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是因为凯富迈公司在德国使用该产品的买家已关闭。请求驳回凯富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凯富迈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是关于订单签订和履行的证据,包括1、订单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倪某巷公司出具的发票、提单、检验报告单、装箱单,用于证明倪某巷公司交付了订单中的14.4吨的对叔丁基氯化苯;3、货物照片4张,用于证明产品保质期是2年。

第二组是关于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并由此退货的证据,包括4、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关于2004年、2006年期间,凯富迈公司向倪某巷公司购买此种产品并收到客户投诉的过程的书面说明,5、倪某巷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发出的“对叔丁基氯化苯中产生铁锈的说明”的传真件,证据4、5用于证明倪某巷公司此前的产品中也有同样的质量问题;6、公证书,7、凯富迈公司发给倪某巷公司的电子邮件,8、凯富迈公司的德国客户x(朗盛公司)出具的关于2007年11月对异辛硫醇和对叔丁基氯化苯质量投诉的索赔情况的信函,证据6、7、8均用于证明凯富迈公司的客户投诉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9、2008年2月10日的提单,用于证明该产品已退回境内;10、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于证明该产品存在杂质。

第三组是关于凯富迈公司遭受损失的证据,包括:11、经公证认证的境外物流公司费用单据及其公证认证和翻译费用的发票,用于证明境外产生物流费用5854欧元;12、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给太平洋船务上海公司的保函,用于证明凯富迈公司委托扬州化工公司提货;13、扬州化工公司提货的5份单据,14、扬州化工公司收到凯富迈公司支付费用的声明,证据13、14用于证明凯富迈公司因退货遭受的损失;15、SGS公司出具的检验费形式发票,16、SGS公司出具的检验费税务发票,17、仓储费发票,18、公证费发票,证据15-18用于证明凯富迈公司支付了检验费、仓储费以及公证费;19、倪某巷公司网站上的产品介绍,用于证明涉案产品不应含有杂质;20、倪某巷公司发送给凯富迈公司的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倪某巷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导致凯富迈公司的损失。

第四组是关于双方此前业务往来的证据,包括21、2006年2月凯富迈公司与上海燕翠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燕翠公司)的订单4份,22、2006年2月倪某巷公司与燕翠公司的售货合同2份,23、倪某巷公司发给凯富迈公司的关于交货日期的传真,上述证据均用于证明2006年2月凯富迈公司通过燕翠公司向倪某巷公司采购过对叔丁基氯化苯。24、恒基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涉案产品目前存储于恒基公司的塘头仓库。

倪某巷公司对凯富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照片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对第二组中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5、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关联性;证据8无翻译件不予质证;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三组中的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1的公证认证材料于开庭后才提交,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12-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四组中的证据21、22、23,认为其均为传真件,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倪某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倪某巷公司与燕翠公司的售货合同传真件2份以及往来电子邮件2份,用于证明倪某巷公司以前通过燕翠公司将对叔丁基氯化苯销售往德国,由凯富迈公司使用;2、倪某巷公司与凯富迈公司之间的售货确认书传真件,用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对产品质量做了约定;3、凯富迈公司提交的证据8关于凯富迈公司的德国客户x(朗盛公司)的质量投诉信的中文翻译件,用于证明凯富迈公司在采购涉案产品的同时还采购了23.04吨异辛硫醇;4、凯富迈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公证电子邮件中2007年12月6日朗盛公司发送的一份退货电子邮件,用于证明的本案所涉及的杂质都存在于凯富迈公司采购的异辛硫醇中;5、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退货的真正原因是使用涉案产品的朗盛公司的生产线已关闭而非产品质量问题;6、倪某巷公司的回函,用于证明倪某巷公司不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7、谈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用于证明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负责人承认因朗盛公司生产线关闭而退货。8、民事诉状,用于证明类似的诉讼有多家。

凯富迈公司对倪某巷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3、4、5无法实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2、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实现其举证目的。

根据凯富迈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塘头仓库内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勘验,但由于无法看清铁桶内的涉案产品状况,且双方就涉案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因此凯富迈公司于2009年8月7日申请本院对涉案产品中是否有锈状杂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质检院)组织专家会同本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以及凯富迈公司至涉案产品所在仓库进行抽样,本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就抽样过程出具了工作记录,质检院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了(2009)SJZA-x对叔丁基氯化苯鉴定报告。凯富迈公司对工作记录无异议,但对上述鉴定报告有异议,倪某巷公司未参加抽样,因此对工作记录不发表意见,但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

由于凯富迈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准许,参与鉴定的王洪如、王伟作为鉴定人出庭,上述鉴定人陈述了相关鉴定意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凯富迈公司对鉴定人陈述及回答有异议,表示不认可其有关陈述及回答。倪某巷公司对鉴定人陈述及回答无异议。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

凯富迈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7、9、10、12、13、14、15、16、17、19、20、24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8凯富迈公司虽未予以翻译,但倪某巷公司将其中文翻译件作为证据提交,证据22为传真件,但倪某巷公司亦是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认单据中的货物即为涉案产品,因此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8为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照片系凯富迈公司自己拍摄且无地点时间,证据4系凯富迈公司的单方说明,证据5系传真件,且倪某巷公司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因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1、23均为传真件,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倪某巷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关于鉴定抽样过程的工作记录、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凯富迈公司是在德国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执行董事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年该公司在上海设立代表处,并于2008年3月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该代表处首席代表为汪力相。2008年8月25日,凯富迈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该公司上海代表处汪力相处理凯富迈公司与倪某巷公司的所有诉讼事宜,其权限包括授权律师完成该诉讼。

2006年2月5日,倪某巷公司与燕翠公司签订2份售货合同,其买卖的货品为P-TERT-x(对叔丁基氯化苯),该两份合同中在商品名称及规格中,约定该产品中的氯化苯含量不超过0.1%、水分的含量不超过0.05%、邻叔丁基氯化苯的含量不超过1.5%,除此之外,还在此项中特别约定了“注意不可有锈状杂质”。2006年2月4日,倪某巷公司收到主题为上述合同中对叔丁基氯化苯的包装、托盘的电子邮件2份,发件人为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魏炜,该邮件均抄送燕翠公司。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6年倪某巷公司通过燕翠公司销售对叔丁基氯化苯给凯富迈公司。

2007年4月26日,凯富迈公司与倪某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凯富迈公司向倪某巷公司购买x公斤的P-TERT-x(对叔丁基氯化苯),约定了价格、包装、交货日期,并确定质量要求为“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笔合同中表述为“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的产品质量标准,就是指2006年倪某巷公司通过燕翠公司出售同类产品给凯富迈公司的交易往来中,倪某巷公司与燕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约定,即氯化苯、水分、邻叔丁基氯化苯的含量标准以及“注意不可有锈状杂质”的特别约定。

倪某巷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2日向凯富迈公司出具了发票和装箱单,2007年8月23日签发了提单将合同项下的涉案产品发往鹿特丹,此外还出具了各项检测指标均合格的检验报告单。庭审中,凯富迈公司表示按时收到该批产品。

2007年11月7日,凯富迈公司的客户朗盛公司向凯富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对凯富迈公司交付给其的产品进行投诉,表示产品通过测试,但与以往产品一样含有沉淀物,朗盛公司在邮件中表示准备接下该批货物,该邮件附件为12张投诉产品照片,其内容均为装有透明溶液的透明器皿底部有沉淀物。2007年11月8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将该份邮件翻译后作为附件发送给倪某巷公司。

2007年12月6日,朗盛公司再次向凯富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是对异辛硫醇和对叔丁基氯化苯的投诉,其内容提及,朗盛公司对产品进行了分析,异辛硫醇的沉积物主要是由铁(铁锈)组成,并含有0.1-1%的钡,并说明杂质的情况参见上述2007年11月7日的邮件内容及附件照片,最终朗盛公司在邮件中确定退货。2007年12月7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将该份邮件翻译后作为附件发送给倪某巷公司。

2008年2月10日,凯富迈公司出具提单,将涉案产品从鹿特丹装船运回上海,提单上列明收货人为倪某巷公司。2008年3月16日,倪某巷公司向凯富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倪某巷公司决定不接受此批货,也不经受办理有关此事的任何事情。2008年3月20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汪力相向倪某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朗盛公司近年由于其采购的原料问题,其感光材料生产线已被迫关闭,其中也涉及到倪某巷公司的对叔丁基氯化苯原料,就涉案产品凯富迈公司申明其委托工厂提取该批货物,该批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凯富迈公司,双方共同努力寻找其他客户,将该批货物卖出。2008年3月21日,倪某巷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做出回复,称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接受退货要求,但因货已到上海,同意将该批货物存放在其公司六个月,但对此期间的产品质量不负任何责任等。2008年3月26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向太平洋船务上海公司出具保函,称因涉案产品退货提单上的收货人倪某巷公司拒绝提货,因此要求将收货人改为扬州化工,并对此更改做出担保承诺。2008年5月,扬州化工办理了提货手续,并交纳了海关以及货运公司的各项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x.43元。2008年5月10日,扬州化工将该批涉案产品存储至恒基公司的塘头仓库,恒基公司就此情况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2008年7月30日,扬州化工就收到凯富迈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的情况出具了声明。2008年12月12日,恒基公司向凯富迈公司出具人民币7172元仓储费发票。

2008年11月5日,凯富迈公司上海代表处委托SGS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检测,2008年11月7日,该公司就抽样的四个批次分别出具分析报告,其测试方法为视觉,其结果为产品清澈明亮,有微小的未知悬浮物。凯富迈公司为此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580元。

2008年12月4日,朗盛公司应凯富迈公司要求,就其2007年11月关于异辛硫醇和对叔丁基氯化苯的质量投诉情况做出书面情况概述,其中确认2007年10月从凯富迈公司收到三批货物,其中包括两批次异辛硫醇,以及一批次的x公斤对叔丁基氯化苯即涉案产品,这三批次产品朗盛公司测试不合格,均予以拒收,具体测试结果和照片已于2007年11月7日发给凯富迈公司。

诉讼中,根据凯富迈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就涉案产品是否含有锈状杂质,具体为通过将涉案产品进行过滤或者沉淀后,测量其过滤或沉淀物质的铁含量这一事项委托质检院进行鉴定。2009年10月14日,质检院鉴定人员会同本院司法鉴定处人员以及凯富迈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立等2人至存放涉案产品的恒基公司的塘头仓库进行现场抽样,倪某巷公司经此前电话通知,明确表示不参加现场抽样。在确认随机抽取的四桶涉案产品的桶盖铅封完好的情况下,质检院鉴定人员分别打开四个桶的铅封和桶盖,将取样试管伸入桶中进行搅拌,然后在桶内的上、中、下三层分别取样,凯富迈公司在抽样过程中未提出异议。2009年12月21日,质检院出具(2009)SJZA-x对叔丁基氯化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抽取的两个批次涉案产品中沉淀物的质量分别为每毫升2×10ˉ6克和5×10ˉ6克,由于沉淀物的质量太小,因此无法测定出沉淀物中的铁含量。

另查明,倪某巷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对其生产的对叔丁基氯化的性质介绍为:常温条件下为无色透明液体,低温易结晶。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倪某巷公司所交付的对叔丁基氯化苯是否质量不合格。

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本案案由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中虽未约定法律的适用,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中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本院认为:凯富迈公司关于倪某巷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确定质量标准为“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而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表述为“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的产品质量标准,就是指2006年倪某巷公司通过燕翠公司出售同类产品给凯富迈公司的交易往来中,倪某巷公司与燕翠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约定,即氯化苯、水分、邻叔丁基氯化苯的含量标准以及“注意不可有锈状杂质”的特别约定。倪某巷公司提交的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单表明其产品中氯化苯、水分、邻叔丁基氯化苯的含量均符合标准,而凯富迈公司的客户朗盛公司的邮件中也提及产品测试均通过但含有沉淀物,且凯富迈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就在于其有大量外来杂质,不符合双方确定的“不得含有锈状杂质”的质量约定。因此“不得含有锈状杂质”可确认为系本案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倪某巷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此为本案产品的应符合的质量标准。

二、本案中,凯富迈公司主张倪某巷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不得含有锈状杂质”的质量标准,其主要依据之一就是其客户朗盛公司的投诉。而从朗盛公司2007年11月7日的电子邮件以及2008年12月4日的信函中均可看出,朗盛公司于2007年10月从凯富迈公司处购买的原料产品除了本案中倪某巷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外,还有两个批次的异辛硫醇,庭审中凯富迈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而朗盛公司2007年12月6日发出的对异辛硫醇和对叔丁基氯化苯的投诉的电子邮件中,未提及涉案的对叔丁基氯化苯的质量问题,但写明了异辛硫醇的沉积物主要由铁(铁锈)组成,并含有0.1-1%的钡,且朗盛公司2007年11月7日的关于三批次两种化学产品均含有杂质的邮件的附件照片,并未将异辛硫醇和对叔丁基氯化苯予以分清列明,无法确认是否有或哪些照片是关于涉案产品的沉淀物状况。综上,依据凯富迈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无法排除沉淀物以及铁锈杂质等均存在于异辛硫醇中的较大可能性,且客户的投诉依据仅仅是其内部检测和拍照,并未提供相应检测机构的报告,因此依据朗盛公司的投诉主张倪某巷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成立。

三、SGS公司上海分公司受凯富迈公司委托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其检测报告的结论是“清澈明亮,有微小的未知悬浮物”,清澈明亮与倪某巷公司对涉案产品的性质介绍是一致的,但对其所称的“微小的未知悬浮物”SGS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做具体化学分析,无法确定是否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锈状杂质。因此凯富迈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中是否含有锈状杂质进行司法鉴定,从鉴定报告的结论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中的沉淀物含量极其微小以至无法测量出其中的铁含量。

凯富迈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涉案产品存放在180公斤的大铁桶中,沉淀物基本都沉在底部,因此抽样时应直接在底部取样,或是将涉案产品搅拌均匀后再从不同层次取样,而在本案现场抽样过程中,抽样鉴定人员在基本未对涉案产品进行搅拌的情况下即分层取样,因此仅有少量底部含沉淀物的涉案产品进入取样瓶,因此抽样方式的不当导致检测出的沉淀物含量极少,而涉案产品中的实际沉淀物含量是非常多的。本院认为,凯富迈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理由是根据鉴定报告以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陈述,国标号为6680-2003的工业用化工产品的取样标准是国家标准的抽样通则,本案中抽样鉴定人员就是根据这个通则的要求,先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搅拌,再进行上、中、下三层取样,该取样过程符合通则规范,样品具有代表性、客观性。凯富迈公司未在确定鉴定事项时就抽样提出特殊要求,且参加现场抽样过程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无论是根据凯富迈公司委托的SGS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检测结果,还是根据本院委托鉴定得出的进一步鉴定结论,均无法得出倪某巷公司交付的涉案产品中含有“锈状杂质”的确切结论。

四、凯富迈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涉案产品是用于感光材料的化工产品,因此其中是不能存在任何杂质的,不仅仅包括锈状杂质,只要涉案产品含有杂质就应认定为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如前所述,产品是否质量不合格,其标准是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本案的质量标准就是双方明确认可的“不得含有锈状杂质”,也就是双方对涉案产品的杂质已有明确界定范围,因此在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下,不应将“锈状杂质”就直接扩大解释为“杂质”。退一步说,如果涉案产品作为工业化工产品不能含有杂质,但从凯富迈公司的客户朗盛公司的多封投诉信函中,可以看出其此前与凯富迈公司的多次业务往来中,均接收了含有沉淀物的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采用过滤设备予以过滤使用,并未予以退货,且在庭审中凯富迈公司也确认其以往对于含有沉淀物或杂质的该类产品均是采用过滤方式使用。即使此前通过对同类产品过滤后仍存在问题,也理应是不再采购倪某巷公司产品,或是在合同中重新约定质量标准,但在本案合同中就质量约定仍是“如已发送的产品一样”,说明按双方交易惯例,凯富迈公司对于含有少量非“锈状”的杂质的产品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于凯富迈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富迈公司关于倪某巷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质量约定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因此要求倪某巷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凯富迈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3元,由凯富迈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凯富迈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倪某巷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О一О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范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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