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玖,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66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46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47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94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生于2001年。
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博发公司)、上诉人李某甲、石某某、马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博发公司、李某甲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300元退回李某甲,3060元退回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