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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博发公司)、李某甲、石某某、马某某、李某与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玖,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66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46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47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94年。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汉族,生于2001年。

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个体运输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博发公司)、上诉人李某甲、石某某、马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博发公司、李某甲等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300元退回李某甲,3060元退回南阳市博发工程机械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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