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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诉郝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住址,汤阴县X路西段。

负责人秦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邮汤阴支行)诉被告郝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邮汤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邮汤阴支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保证人石献根、被告郝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被保证人石献根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保证人及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712.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

被告郝某某、杨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中邮汤阴支行与石献根、被告郝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石献根向原告中邮汤阴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邮汤阴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石献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归还了原告中邮汤阴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0年6月1日,借款人石献根尚欠原告中邮汤阴支行借款本金7712.4元,利息(含罚息)773.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被告郝某某、杨某某所在单位证明各1份,放款单1张,借据1张,利息清单1份,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邮汤阴支行与石献根、郝某某、杨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邮汤阴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人石献根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郝某某、杨某某作为石献根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郝某某、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郝某某、杨某某共同连带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汤阴县支行借款本金7712.4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73.21元(利息、逾期罚息暂算至2010年6月1日,此后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凤玉

审判员郑海霞

人民陪审员胡月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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