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期间,任栾川县九扬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刘某,伙同时任该公司矿山会计的被告人李某,分五次送给洛钼集团矿山公司生产科统计员李XX(已判刑)现金七万元,让李XX在统计各选矿公司每日从矿山公司大露天矿场拉取矿石数量的工作中,为九扬公司压低拉矿数量,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私自从洛钼集团矿山公司大露天矿场多拉矿石对外贩卖提供方便。
另查,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检察机关的供述,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行贿七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祁武锁
审判员韩庆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