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
上诉人胡某和被上诉人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胡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承接郑东新区管理服务中心空调安装工某,其又从被告处承接该工某中南楼X-X层空调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称被告拖欠其劳动报酬x元未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与原告存在空调安装工某关系。故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对其与被告存在空调安装承包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主张的空调安装工某,不是简单的经济往来,需要有双方对工某范围、工某、工某造价、拨款结算、竣工某收、质量保证期等内容的基本约定,但原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致使无法对原告陈述作出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某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11月20日上诉人经同单位张爱民介绍认识王某,原是3人合伙干活,11月27日由于前期组织协调失误,误工200个,王某把张爱民撵走,在工某指挥部路边被上诉人车上,被上诉人再次口头委托上诉人为他干南楼X-X层风盘安装及配管、新风机安装和配管,单价为327元/台,并支付给上诉人5000元进场费等。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扣除x元还欠上诉人共计x元。2010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在还欠上诉人人工某的情况下,把和上诉人一起给工某发的工某和用在工某上的钱诉讼到法院制造民间借贷假案。二、2008年12月25日在被上诉人认可南楼X-12已完成的工某量的情况下,以预借工某的方式向工某发放的,也是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当天发放了x元,其中x元是向被上诉人预借的,并按被上诉人要求打有借条。上诉人又垫付了x元,当时发工某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给工某发的,工某表上全体工某都能证明。三、2009年1月8日17点20分,被上诉人发了信息以后,又领着8个在南楼X-X层干活的工某逼着上诉人又支付了9975元工某工某。四、2010年2月2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承诺“2010年春节前,给上诉人结清南楼X-X层工某款,变更工某量工某款总计x元,扣除前期已预借的x元”。五、当事人证明3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在郑东新区管理服务中心空调工某,南楼X-X层干活的事实,被上诉人至今还欠上诉人人工某。六、监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施工某为被上诉人干活的事实。七、被上诉人在施工某间提供的施工某等相关资料一套。八、被上诉人用自己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号码发给上诉人信息。九、介绍人张爱民发给上诉人的信息。十、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10年8月1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通电话几十次,请法庭调查通话内容。十一、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过程进度审核表和上诉人报给南楼X-X层工某的情况,王某签名和王某书写工某量,进行司法鉴定,对2009年4月-5月考勤表上的胡某进行鉴定是否是王某所写。十二、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长达两年多接触当中,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的委托人,对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给上诉人所有证据一概否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概否认工某上发生所有事情,被上诉人的委托人都不在场,有权质证吗被上诉人在一审两次开庭中都没有出庭。十三、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当事人证人出庭作证。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人工某x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至今。2、本案一审、二某、技术鉴定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审查充分合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显示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不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一审中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某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提供的证人胡某崧证明,其是胡某的儿子,曾跟王某一块去工某看图纸,给工某发工某其在场,工某款不属借款,其与王某无合同,与胡某有合同等。上诉人胡某提供的证人张辉证明,其与胡某是雇员与雇主关系,其曾在工某干活,跟王某干活,也跟胡某干活,跟王某无合同,王某也没给过钱。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一审中证人胡某崧等证人证言内容均为上诉人本人所写,不排除上诉人将意思强加给证人,胡某崧系上诉人儿子,系亲属关系且证明内容含糊不清;张辉自认系上诉人的工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张辉对工某名称、工某均含糊不清。
二某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提供2011年5月16日加盖有郑州中兴工某监理公司工某监理部(六)长条形状印章证明一份,拟证明胡某施工某曾在本案所涉工某进行空调安装工某等。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明发表意见称:监理部印章不是监理公司正规行政章,有先盖章后写字的痕迹,且证明内容字体均为上诉人本人所写,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该监理公司是该工某的监理,故不予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不论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应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上诉人胡某诉称经口头约定其为被上诉人王某承接的郑东新区管理服务中心空调工某进行安装施工,但被上诉人王某并不认可。上诉人胡某也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确有对本案所涉工某的范围、工某、造价、质量等内容进行过相关约定,也未举出双方之间对本案所涉工某竣工、验收、结算的书面凭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承包的合同关系。鉴于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法认定,故上诉人胡某诉称的其他主张,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