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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中华保险、悦达公司、陈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许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

所在地址: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

负责人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

所在地址:南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沙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中华保险、悦达公司、陈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达公司、陈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2010年11月6日,原告的豫x号货车与被告陈某的豫x号货车在羊册事故地点相撞,原、被告的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4750元),乘坐人员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3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1、原告的车损已赔付给了被告陈某3500元,应由被告陈某向原告赔付;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悦达公司、陈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6时42分,秦耀胜驾驶豫x货车(上乘坐王某乐)沿驻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后遇由北向南行驶的许某甲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秦耀胜、王某乐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0]第X号(该认定书原件在2011年6月2日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卷中),秦耀胜和许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泌价证字[2011]X号,豫x号货车估损总值为4750元。

豫x货车在中华保险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所辩该车损已赔付给了被告陈某,应由被告德成向原告赔付的理由部分不能成立,因为保险公司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原告依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但由于本案被告陈某和悦达公司未到庭做出任何答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认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利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验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视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本案原告有权直接向中华保险请求赔偿保险金。

用于本案计赔的损失为:豫x号货车估损总值为4750元,被告中华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车损费2000元,下余2750元应在三责险中按责任比例分担,即2750元×50%=137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承担。实际赔付原告3375元。鉴于本案中华保险已足额赔付原告,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二、被告陈某赔尝原告鉴定贺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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