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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23日被本院逮捕。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因停车在安阳市人民大道美丽华广场与一名保安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摩擦,后与接110指令赶到现场的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民警张某某发生冲突,李某用手抓张某某面部,阻碍张某某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某某、郝某某、苏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杰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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