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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某某、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

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

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

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

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

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

年10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义马市东区办事处下茹村X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

10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义马市东区办事处下茹村。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

年10月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义马市X街X单元X号。

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

5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义马市东区办事处宋某村X号。

被告人班某某、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盗窃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董

留峰、张某丙、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班某某、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

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本院(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

卫国、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及班某某的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某提前和张某甲联系,让张找人盗窃矿林场木材。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宋某丁四人坐着宋某丁的农用三轮车(车号是豫x)到常村矿,通过北门

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26根,后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到义马石河桥赵××的木材厂,卖得赃款2730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班某某提前和牛某某商量后,班某某让张某甲找人盗窃木场木材,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张某丙、董某某、崔某某六人,乘坐董某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

矿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后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到义马石河桥赵××的木材厂,卖得赃款3150元。

3、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某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某甲联系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张某丙、董某某、宋某伟(另案处理)六人,乘坐董某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

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到义马石河桥赵海伟的木材厂,卖得赃款3150元。

4、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某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某甲联系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张某丙、董某某、崔某某六人,乘坐董某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北门岗进入木

场,盗窃木材40根,分两次拉到义马火车站郭某某(另案处理)的木材收购站,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得赃款4200元。

5、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某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某甲联系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四人,乘坐董某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

,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卖得赃款315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部分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的

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班某某、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班某某、张某甲、宋某乙为

主犯,被告人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为从犯。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班某某辩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其余不知情。

被告人班某某的辩护人姚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班某某参与全部犯罪是错误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班某某参与了一起盗窃,起诉书指控第一场盗窃与班某某无关,其余三场犯罪,指控班某某参与的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同时,班某某是盗窃案件的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代同案犯,并指认同案犯住址,应认定为立功。在侦查过程对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实交代,对侦破全案具

有重要作用,具有坦白的酌定从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自己虽参与三次盗窃,但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盗窃。

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班某某提前和张某甲联系,让张找人盗窃矿林场木材。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宋某丁四人坐着宋某丁的农用三轮车(车号是豫x)到常村矿,通过北门岗进入

木场,盗窃木材35根,后以每根120元的价格卖到义马石河桥赵××的木材厂,卖得赃款4200元。

2、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班某某提前和牛某某商量后,班某某让张某甲找人盗窃木场木材,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张某丙、董某某、崔某某六人,乘坐董某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

矿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后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到义马石河桥赵××的木材厂,卖得赃款3150元。

3、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某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某甲联系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张某丙、董某某、宋某伟(另案处理)六人,乘坐董某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

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到义马石河桥赵海伟的木材厂,卖得赃款3150元。

4、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某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某甲联系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崔某某五人,乘坐董某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

木材40根,分两次拉到义马火车站郭某某(另案处理)的木材收购站,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得赃款4200元。

5、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班某某在北门岗值零点班,提前和张某甲联系后,张某甲纠集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四人,乘坐董某某的农用车到常村矿,通过矿北门岗进入木场,盗窃木材30根

,以每根105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卖得赃款3150元。

综上,被告人班某某其参与、组织、指挥他人盗窃5次,价值x元,且分得赃款8300元。被告人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5500元,宋某乙分得赃款

900元;乔某某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董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2次,价值6700元,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

7350元;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牛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3150元;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宋某丁参与盗窃1次,价值4200元,分得赃款150元。

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九名被告人赔偿被盗单位经济损失。九名被告人主动退赔赃款及经济损失各1100元共9900元,已退还被盗单位。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已

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今年三月份开始,民警队的班某某值班某,只要机会合适,他就给我联系,我就和苗元村的宋某乙、留峰、宋某乙的外甥等人会合后到常村矿的木场,到那后就和班某某联系,他

值零点班,我们就从木场扛木头,都是四米长的红松木,直径大概是十几公分,车装满后,我们就拉到木材站卖掉,钱我们分。大概弄有六七回。有两回木头卖给火车站小郭某木材收购站,其余的卖到

石河桥头的木材收购站。每根木头卖105元。两家共卖得2万余元现金。分钱是:拿出一半给班某某(事情是他联系的,他担的风险大),司机三百元,宋某乙二百元,其他人每人一百五十元。保卫科的

小牛某与过一次,我们给他了四百元钱。

“班某某分有一万多元;我有六、七千元;宋某乙包括他找的人有三、四千元,具体数目我也没算过,大致就是这样”;“第二天上午我在常村X街给班某某1300元,班某某说:我担的风险大,你得给

我1500元。然后我又给班某某200元共计1500元”。“第二次盗窃后第二天上午11时许,我在常村矿招待所旁给班某某1800元”。第四次盗窃后第二天上午11时许,我在常村矿民警队门口给班某某4100元

”。第五次盗窃后第二天下午1-2时许我在义马市东工地跃进门处给牛某某400元。我又去常村X村矿招待所旁的桥上给班某某900元”。

2、被告人班某某供述,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煤场值班,到牛某某值班某北门岗,要求换岗,队里不同意。我打电话叫张某甲到北门岗,我们三人商量让张某甲偷木材,张答应事成给我和牛

建伟每人300元。我就回煤场值班。第二天,张某甲给我300元钱。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称,今年3月的一天,我上零点班。同事班某某找我说想偷点木材。我同意后,当晚,班某了张某甲等人从我值班某门岗进去,盗窃了三十余根木材,木材是四米长约十几公分粗的

圆红松木。第二天,张某甲给了我四百元的好处费。

4、被告人宋某乙供述称,2009年3月份,先后六次和张某甲、宋某丁、乔某某、董某某、崔某某、张某丙等人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共盗窃六次,都是盗窃的圆木,四米长,十几公分粗,每次都是30

多根,其中一天晚上偷了两次,先拉20多根,又拉20多根。盗窃是张某甲组织的,其他人是挣工钱,每次都是张某甲到常村矿和民警队门岗上联系好,我们才去偷的,张某甲说常村矿门岗上的看门的都

说好了并给他们钱,让我们去弄木材,不会出事。五次盗窃木材后分得900元。

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称,2009年三月份,先后五次在张某甲的组织下,开车和乔某某、宋某乙、崔某某、张某丙等人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都是从门岗前背出来,装到车上,去的五次中,最后一次被

人发现,没偷成。盗窃的木材由张某甲卖到火车站小郭某和石河桥头310国道南的木材收购站。盗窃前张某甲事先给门岗保卫人员沟通好,我们才去偷,门岗值班某我叫不上名字但见到人和照片能认出来

那个。五次盗窃木材后分得1400元。

6、被告人乔某某供述称,2009年3月份,在张某甲的组织下,自己和宋某乙、宋某丁、董某某等人六次开车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其中最后一次没偷成。偷的木材都卖到火车站和石河桥头的木材收购

站了。每次都是张某甲去找常村矿北大门门岗上民警联系的,第一次去我和小蛋(宋某丁)一看,就想着是偷木头哩,我们还问门岗上上的民警,那个民警对我说没有事,你们进去抬吧。我们去的几次民

警都是同一个人。民警我知道二个人,有一个胖胖的,二十多岁。五次盗窃木材后分得600元。

7、被告人宋某丁供述,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叫上我、宋某乙、乔某某,开我家的三轮车到常村矿大桥下面,张某甲到北门岗联系,我们三人在大桥下面等,过有10多分钟,叫我们到木场

背木材,我们共背有26根,装车,四人一块把木材卖到滨河路南的一个收购木材厂,自己分得150元。

8、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称,2009年3月份,我在张某甲的组织下,和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崔某某等人先后三次开车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每次偷三十多根,第一次卖到火车站东边小郭某,第二

次卖到石河桥头一收购站,第三次不知道卖到哪儿了。每次都是张某甲给门岗值班某员说好的,他们根本不管。自己分得450元。

9、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称,2009年三月份,我在张某甲的组织下,和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丙等人先后二次开车到常村矿木场盗窃木材,每次偷三十多根,卖到火车站东边小郭某,每次都是张

学军和门岗民警联系。一次盗窃木材后分得100元。

10、证人郭某某证言称,2009年3月20日左右,凌晨5点多钟,张某甲带着一辆三轮车到我门市,卖给我38根木料,我按每根105元收购。

11、证人孟某某证言:2009年3月20日接班某,感觉木场木材有异样。29日晚发现有3人到木场偷木材,被发现后逃走。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被追回的圆木是木场被盗的圆木。常村矿木场从今年2月底到3月底发生木材丢失,大概有一、二百根左右。丢的木材大部分都是四米长、十几公分粗的红松木。

1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郭某某处追回圆松木65根(每根长4米,直径14-16CM)已发还失主常村煤矿供应科。

14、辨认笔录,经对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董某某辨认出班某某即是在其多次盗窃时,在门岗上值班某让其进出木材盗窃木材的人。经对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乔某某辨

认出班某某即是在其多次盗窃时,在门岗上值班某让其进出木材盗窃木材的人。

15、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警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4月11日抓获张某甲后,张供述同案人,并带领公安机关指认同案人的家庭住址。

16、常村煤矿保卫科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班某某、牛某某2009年2-3月出勤情况。

17、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其与班某某等被告人通话情况。

18、抓获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宋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19、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照片。

20、九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

21、常村矿保卫科2010年5月25日证明,证明2009年3月份进班某分工情况。

22、赵海伟的存折及农行交易单,证明赵海伟第一次收木材是在2009年3月2日晚。并付给张某甲木材款4200元其中4000元在中国农行义马市支花园营业所取出。

23、赵海伟(已判刑)供述称当天8点多,我在义马市千秋矿农行取了4200元,电话与给宋某乙联系后,宋某乙取走了4200元现金。(经查实是张某甲在义马市千秋矿农行门口从赵海伟处取了4200元)

24、郭某某笔录,证明收购木料两次65根。

25、常村矿供应科2010年6月1日证明,收到赃款245元。

26、义马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警大队2010年4月26日情况说明及宋某丁、齐艳霞笔录,证明运送木材农用车已变卖。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班某某、张某甲、宋某乙、乔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董某某、张

海强、崔某某、牛某某、宋某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班某某身为企业保卫科工作人员,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保护矿山及国家财产

的安全,反而勾结他人共同进行盗窃。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联系他人参与盗窃。故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七名被告人均起帮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

被告人班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班某某参与盗窃的次数及数额的辩解,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值班某足以认定班某某参与了指控的全部犯罪,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辩解意见

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班某某系从犯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代同案犯,并指认同案

犯住址,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对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能如实交代,对侦破全案具有重要作用,具有坦白的酌定从宽情节。被告

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丙辩称的“自己虽参与二次盗窃,但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次盗窃”的辩解,经查,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参与起

诉书第四场次盗窃,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该场次的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班某某、张某甲、董某某三人的其余赃款应予追缴。鉴于九名被告人退赔赃款和经济损失

有的情节,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剩余赃款72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剩余赃款4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剩余赃款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七、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

八、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九、被告人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强

人民陪审员张欣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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