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8月17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源汇区新天地阿香婆火锅店东门口,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扳手等盗车工具将被害人何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蓝色电动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后被告人万某某被民警抓获。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万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源汇区新天地阿香婆火锅店东门口,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扳手将被害人何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雅迪牌蓝色电动自行车锁撬开后盗走。万某某骑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前科情况并证实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三年内犯罪。购车发票证实被害人何X之母宋朝芳2010年7月3日购买价值1897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T”型自制工具贰个、钥匙四把、扳手一把等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
2、被害人何X陈述。其陈述了被盗电动车的位置、特征、购买价,与发票相印证。
3、被告人万某某供述。其供认了在火锅店门口用扳手盗窃他人电动车,骑行中被民警抓获的经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印证。
4、价格鉴定结论书。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源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620元的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