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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0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8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江建立(已判处刑罚)、汪月强(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窜至河南油田炼油厂家属院X号楼前,将该家属院居民张xx的一辆海马牌x型轿车盗走,后以一万元抵账给湖北襄樊市一名外号叫“明哥”(另案处理)的男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x元。赃物现已追退失主。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南阳油田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但我是无罪的,当时是汪月强叫我去喝酒,他拿一个包,让我拿着,我在门口没进去,他说叫人打牌,二十几分钟后他们出来,我就走了。愿改过自新,重新作人。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起诉指挥无异议,我认罪。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触犯法律,现在知道自己错了。真心希望改过自新,望能从轻判处。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犯罪实施时李某乙才知道是盗窃,且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属从犯,且作用较小。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帮助查清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住址,属立功表现。望对李某乙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江建立(已判处刑罚)、汪月强(另案处理)四人窜至河南油田炼油厂家属院,被告人李某甲、江建立(已判处刑罚)、汪月强(另案处理)进行入该院,被告人李某乙留在该家属院门口看守。四人将该家属院居民张xx停放在X号楼前的一辆白色“海马牌”x型轿车盗走,后以x元抵账给湖北襄樊市一名外号叫“明哥”(另案处理)的男子。2009年2月2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10月9日,江建立对所盗车辆价值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10月13日,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定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现已追退失主。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乙向南阳油田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害人张xx收到被告人李某乙的退赔款5000元。李某乙在监视居住期间,主动查清被告人李某甲真实身份及住址,河南油田公安局据此上网追逃。2010年6月4日,湖北省襄樊市公安局巡警支队第二大队将李某甲抓获并予以羁押,同年6月10移交河南油田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江xx、吴xx、冯xx、田xx、樊xx、刘xx、吴xx、陈xx、冯xx等人和被害人张xx证言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材料,李某乙的悔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没有参与盗窃作案,对犯罪事实拒不承认。本案相关证据中,有同案犯江建立及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也间接予以认证;结合庭审中对于作案地点、工具及偷车陈述和安排李某乙在家属院门口看守等情况的质证,李某甲也对李某乙的陈述均不持异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犯罪事实的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未参与盗窃作案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同时,为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提供较准确的信息情况,属立功情节,并主动对被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退赔,可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但从证据和当庭查证事实看,李某乙对于被盗车辆事后仍参与联系修理事宜,故按共同犯罪处理,辩护人对李某乙系从犯的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8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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