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2月2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商城县X镇西大桥(崇福桥)边,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妻姐)朱XX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朱XX的面部划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X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朱XX、潘XX、张XX、朱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医疗费收据、清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