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潢川县邮储银行与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潢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潢川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行行长。

被告徐某某,男,42岁。

被告胡某某,男,47岁。

被告张某某,男,37岁。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诉称,三被告因养猪购买饲料于2009年11月4日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三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后三被告每人仅偿还部分本息,余款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责令三被告偿还下欠本金x.36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辩称,其二人与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分别贷款5万元,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事实,但借款后,该款全部交由被告徐某某使用,该借款应由徐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均以本人名义向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同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三被告对上述三笔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每人仅偿还本金x.64元及相应利息(结止2010年5月),下欠本金x.31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与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该笔贷款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均应按期偿还本息,其违约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被告胡某某、张某某辩称其二人贷款均交被告徐某某使用,应由徐某某偿还,该辩解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要求三被告按约偿还本息、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分别欠原告潢川县邮储银行贷款本金x.36元及相应利息,限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