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2月初2典礼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经媒人我给被告彩礼x元、见面礼2000元、买衣服2500元、上车费1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退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2月初2典礼同居,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同居前被告李某乙接收原告见面礼2000元、彩礼x元。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一辆人力三轮车、三条棉被。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被告接收原告彩礼x元的事实清楚,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接收的见面礼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原告的其它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现金5000元。
二、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一辆人力三轮车、三条棉被,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