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黑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曾用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黑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任某在黑马广告公司从事户外广告灯光维修、亮化工程维修业务。2010年1月、2010年5月、2010年7月,双方签订了《户外广告灯光维修合作协议》、《亮化工程维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定》。2010年7月15日,任某在新乡市通信大楼亮化工程施工中,从五楼掉下摔伤,造成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大小便失禁等后果。任某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任某与黑马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任某的申诉请求。任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与黑马广告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灯光维修合作协议》、《亮化工程维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定》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劳动合同,并且任某给黑马广告公司提供劳动期间遵守了黑马广告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符合劳社部发(2005)X号文第一条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任某与黑马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马广告公司负担。
黑马广告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9年6月,任某找到黑马广告公司,要求承包黑马广告公司的户外广告灯光维修、亮化工程维修业务,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维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黑马广告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合作期间,任某不需在黑马广告公司签到,不需遵守黑马广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黑马广告公司不需要给任某发放工资,也不需要给任某购买保险。2、任某与黑马广告公司签订的维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要求,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辩称:1、维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实为劳动合同,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退一步讲,若承包关系成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黑马广告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经市区巡灯巡查发现问题后,黑马广告公司安排任某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任某在巡查表上签字确认,巡查表具有考勤性质,由黑马广告公司保存。维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连续性,工资发放采取定额制。
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某不需要到黑马广告公司签到,而是根据公司的报修电话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维修响应并解决存在的问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某接受黑马广告公司的经济处罚。任某从黑马广告公司按月申领定额合作费用,不以工程量多少领取该合作费用,即使节假日维修黑马广告公司也不需要支付任某加班费。任某领取合作费用时均给黑马广告公司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工费××元”)。双方签订的维修合作协议还约定:“黑马广告公司不承担任某工作中的其他任某费用”、“合作期间,由黑马广告公司为任某办理购买人身意外险,任某在为黑马广告公司工作过程中,造成自己或其委派工人的安全问题及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任某负责”、“配件费用由黑马广告公司承担”。事发当天,任某在新乡市通信大楼上维修护栏管,邀请非黑马广告公司工作人员牛强帮忙,任某称是因为时间紧、任某重,找牛强帮忙已经黑马广告公司同意,但黑马广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黑马广告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对新乡市大唐展示照明有限公司、新乡市东方广告有限责任某司调查取证,二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分别为:“2009年至2010年上半年,任某承接新乡市大唐展示照明有限公司部分安装与维修照明业务,双方系承揽关系,工钱由双方协商确定”、“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上半年,任某承接新乡市东方广告有限责任某司新乡市内部分维修射灯业务,双方系业务承包关系”。任某对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均予以否认,认为其与两家广告公司不存在承揽关系,理由如下:其一,任某未收到新乡市大唐展示照明有限公司一分工钱;其二,因新乡市东方广告有限责任某司兼职电工崔某云家中有事,崔某让任某帮忙一两次,任某替崔某云领过一次工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据此,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包括:1、劳动关系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其标的在于劳动本身;2、劳动关系中,无论劳动有无成果,均能获得报酬;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劳务,需服从相对方的安排,其工作具有某种从属性;4、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执行职务侵害他人权利时,其责任某常先由用人单位承担,如劳动者有过错,其后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责任;5、劳动关系反映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以劳动报酬、劳动福利等为核心而发生的合同关系。劳务关系的主要特征包括:1、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2、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4、在劳务关系中,工具、设备等物质条件的提供,如果合同中未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务提供者提供;5、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从任某与黑马广告公司签订的三份维修合作协议及一份补充协议来看,任某不需遵守黑马广告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譬如考勤纪律等,也未约定享受社会保险、休息休假等,且黑马广告公司不承担任某维修过程中除合作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任某领取合作费用时给黑马广告公司出具的是“工费”条据,具备劳务关系的特征。另外,任某与黑马广告公司约定有“违约责任某款”,黑马广告公司不承担任某工作中的其他任某费用,也不对任某在户外广告灯光维修及亮化工程维护中造成自己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任某赔偿责任。因此,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的性质更接近于劳务合同,任某与黑马广告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任某就其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可以向黑马广告公司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其他法定权利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任某与新乡市黑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新乡市黑马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任某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